原告: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电业局职员,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蕊,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建华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双华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33324939XU。法定代表人:梁喜才,该医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圣,该医院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构成采光权侵权行为。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购得华意小区7号楼2单元202室的住房一套,购买时该房屋光线充足,后因被告新建楼房紧挨原告房屋,严重遮挡原告采光。冬至采光不超过一小时。原告家中有年迈母亲,身患重病不能外出。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病人的采光需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齐齐哈尔建华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该赔偿原告任何损失,被告建筑楼房全部依法审批,没有违法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5年入住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区××花园小区××楼××单元××室的房屋。被告2017年9月在原告住宅东南侧动工建设齐齐哈尔建华医院老年护理院(一期),建设规模14911.98平方米,建筑物最高处高45.00米,预计竣工时间2018年9月30日。该工程相关审批手续齐全。原告向本院出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证复印件、原告同住母亲张凤月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出示的照片9张虽然能够反映出原告房屋及被告建筑物位置,但是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建筑物是否遮挡阳光,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本院出示的日照分析报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购买居住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区××花园小区××楼××单元××室的房屋,被告在原告的房屋东南侧建设最高高度为45米的建筑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被告的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根据被告出示的证据显示被告建设的房屋手续齐全、合法。根据其提供的日照分析报告书显示拟建建筑物规划后对原建筑物有所遮挡,但仍可以保证原有采光标准。因此原告的住宅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则设计规范》表5.0.2-1规定的标准。同时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建筑物违反《城市居住区规则设计规范》关于居住区采光标准的规定。另外,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因建设房屋导致空气及噪音污染,请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是倒置的应为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原告仍应举证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及损失数额,但是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石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建华医院有限责任公司采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蕊,被告齐齐哈尔建华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圣、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大威
书记员:刘禹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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