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负责人:魏建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卫平,该公司职员。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1149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0日23时17分左右,被告郭某驾驶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光华大街明清街东侧交叉路口处掉头时与后方同向石某某驾驶京Q×××××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某无责任。被告郭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张北支公司上有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蔚县支公司上有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决。
郭某未答辩。
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被保险人是郭某,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鉴定车辆金额太高,作出的残值金额100元太低,出险后交强险2000元打给了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0日23时17分左右,郭某驾驶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光华大街明清街东侧交叉路口处掉头时与后方同向石某某驾驶京Q×××××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某无责任。经石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京Q×××××6号货车损失为104955元,评估费5000元。现场吊装施救拖运费5000元。
另查明冀G×××××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付石某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对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由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损失有:1、车辆损失104955元;2、吊装施救拖运费5000元;3、评估费5000元;共计1149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石某某车辆损失、吊装施救拖运费、评估费共计112955元(114955元-2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计12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升
书记员: 郭轶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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