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丁而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丁而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丁。
法定代理人丁某甲、马某,系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之祖父母。
被告人石广玉,化名石志军,农民。2011年12月6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俊义、王明涛,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2)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广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马某、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马某、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与被告人石广玉就民事赔偿部分庭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马某、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石广玉的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马某、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石广玉的附带民事诉讼,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马某、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撤回对被告人石广玉的附带民事诉讼。
审判长 杨靖
审判员 王兰琪
人民陪审员 任绥萍
书记员: 张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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