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文,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克东县安盛农业有限公司,所在地黑龙江省克东县。法定代表人:解德河,该公司经理。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魏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63,650.00元;2、判令克东县安盛农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0日魏某某以克东县安盛农业有限公司名义与石某某签订一份种植回收合同。约定石某某为安盛农业有限公司种植450亩青贮玉米,并约定当年8、9月份达到标准由安盛农业有限公司收购。在到达收购标准时,原告石某某多次联系被告魏某某前来检验收购,但被告魏某某直到10月30日也未来收购青贮玉米,此时青贮已经变成黄贮,发包方要求土地倒茬整地,原告石某某只好雇人收割廉价出售,至此给原告造成损失163,650.00元,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上述损失。克东县安盛农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石某某的诉讼与我公司无关,石某某与魏某某所签订的合同是冒用我公司名义,我公司根本不知情,我们公司在甘南县收购青贮玉米一共签订了十三份收购合同,而且还有补充合同,根本不包括石某某,也没有魏某某,所以原告石某某的损失与安盛农业有限公司无关。被告魏某某辩称:克东县安盛农业有限公司在甘南县所签的十三份合同不包括这个合同,但是我们都是给飞鹤(安盛农业有限公司)种的,飞鹤(安盛农业有限公司)在甘南县的负责人甄景奎签应收购该合同中的青贮,因为原告石某某将青贮种在洼地进不去车,质量也不合格。而且我与吕高祥的7000亩合同包括石某某的450亩青贮收购在内。原告的损失应由克东县安盛农业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5月10日魏某某用复印克东县安盛农业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用纸与石某某签订450亩青贮玉米回收合同;2、由于魏某某未按期收购给石某某造成经济损失163,650.00元。事实认定的意见和理由:2014年5月10日石某某与魏某某签订一份安盛农业有限公司青贮玉米种植收购合同,该合同中克东县安盛农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处是魏某某签字,但安盛农业有限公司公章为黑色即复印件,该合同克东县安盛农业有限公司不知情也无安盛农业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签字。该合同约定石某某种植青贮玉米450亩,并约定当年8、9月青贮达标后由甲方负责收购。青贮玉米质量达标后石某某多次找魏某某交涉收购事宜,直到10月末,发包土地方通知石某某倒茬整地,此时已过青贮收购期,石某某将过期青贮按黄贮廉价卖与他人,给石某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3,650.00元。魏某某称虽然没有与克东县安盛农业有限公司直接签合同,但魏某某与吕高祥的7000亩合同有关,也就是石某某的450亩青贮在吕文祥7000亩之内,而且石某某的青贮种在洼地车进不去,而且也不合格,飞鹤的甄书记有电话录音说石某某的不合格不收购。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克东县安盛农业有限公司、魏某某种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文、被告克东县安盛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解德河、被告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5月10日石某某与魏某某所签的安盛农业有限公司青贮玉米种植回收合同,系魏某某个人行为与克东县安盛农业有限公司无关,魏某某既不是安盛农业有限公司员工也无安盛农业有限公司授权,无权代表安盛农业有限公司签订收购合同,即使安盛农业有限公司答应收购也与该合同无关,该合同给石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魏某某个人负责。魏某某与吕高祥7000亩收购合同是另一个法律关系,魏某某可另案起诉,安盛农业有限公司个人口头答应也不代表安盛农业有限公司对该合同的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魏某某与他人合同或口头承诺应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经济损失163,650.00元;二、被告克东县安盛农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9.00元应由被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谭云峰
审判员 杨明海
审判员 李 峰
书记员:李海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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