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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建清与何浩东、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石建清
张永会
张永祥
何浩东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凌昆

原告石建清,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河北省永清县三圣口乡武家窑村人,现住本村。
身份证号13282519681101123X。
委托代理人张永会,现住。
委托代理人张永祥,现住。
被告何浩东,男,199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后奕镇小刘庄村人,现住本村。
身份证号13102319920308081X。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昆,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职员。
原告石建清诉被告何浩东、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河北分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远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石建清的委托代理人张永会、张永祥,被告何浩东、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建清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何浩东驾驶冀R×××××号轿车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住院,后经司法医学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现已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在经济、精神上均对我造成伤害。
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我伤残赔偿金61116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石诩铭生活费1237元、被扶养人石秀财、刘玉芬生活费16496元、精神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1000元、复查医疗费770元、误工费6988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以上共计1000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浩东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应扣除我公司已赔付的数额,我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永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只就原告石建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伤后误工费、交通费进行了赔偿,并不包括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和××赔偿金。
经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再次诉讼,请求二被告依法赔偿××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损失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赔偿金61116元(按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年×20年×30%),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儿子石诩铭出生于1998年12月12日,至原告评残之日尚不满18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8248元/年×0.5年÷2(赔偿义务人只赔偿石建清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30%(伤残赔偿系数)=618.6元;原告父亲石秀财与原告母亲刘玉芬至原告评残之日均已年满70周岁,属于被扶养人,石秀财的生活费按8248元/年×10年÷3(原告石建清兄妹三人)×30%(伤残赔偿系数)=8248元;刘玉芬的生活费按8248元/年×10年÷3(原告石建清兄妹三人)×30%(伤残赔偿系数)=8248元;上述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计17114.6元,计入××赔偿金。
2、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确实给原告生活、工作带来不便,其主张精神抚慰金9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复查医疗费770元,伤残鉴定1000元,有相关的医疗费发票和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主张车损4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不吻合,不足以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考虑到交通费是必要指出,结合原告复查次数、评残事实,给付800元为宜。
6、关于误工费、营养费,因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已赔偿,本次诉讼原告未能提供其持续误工及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不予支持。
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河北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付原告21561.2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项下剩余限额为88438.8元。
上述损失的第1、2、5项损失共计88030.6元,尚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上述损失中的第1、2、5项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
上述损失的第3项由被告何浩东承担30%,即1770元×30%=53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建清××赔偿金782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8030.6元;
二、被告何浩东赔偿原告石建清医疗费、伤残鉴定费共计531元;
三、驳回原告石建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石建清的开户行:中国银行胜芳支行,账号:62×××0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石建清负担805元,被告何浩东负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永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只就原告石建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伤后误工费、交通费进行了赔偿,并不包括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和××赔偿金。
经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再次诉讼,请求二被告依法赔偿××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损失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赔偿金61116元(按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年×20年×30%),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儿子石诩铭出生于1998年12月12日,至原告评残之日尚不满18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8248元/年×0.5年÷2(赔偿义务人只赔偿石建清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30%(伤残赔偿系数)=618.6元;原告父亲石秀财与原告母亲刘玉芬至原告评残之日均已年满70周岁,属于被扶养人,石秀财的生活费按8248元/年×10年÷3(原告石建清兄妹三人)×30%(伤残赔偿系数)=8248元;刘玉芬的生活费按8248元/年×10年÷3(原告石建清兄妹三人)×30%(伤残赔偿系数)=8248元;上述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计17114.6元,计入××赔偿金。
2、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确实给原告生活、工作带来不便,其主张精神抚慰金9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复查医疗费770元,伤残鉴定1000元,有相关的医疗费发票和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主张车损4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不吻合,不足以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考虑到交通费是必要指出,结合原告复查次数、评残事实,给付800元为宜。
6、关于误工费、营养费,因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已赔偿,本次诉讼原告未能提供其持续误工及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不予支持。
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河北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付原告21561.2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项下剩余限额为88438.8元。
上述损失的第1、2、5项损失共计88030.6元,尚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上述损失中的第1、2、5项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
上述损失的第3项由被告何浩东承担30%,即1770元×30%=53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建清××赔偿金782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8030.6元;
二、被告何浩东赔偿原告石建清医疗费、伤残鉴定费共计531元;
三、驳回原告石建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石建清的开户行:中国银行胜芳支行,账号:62×××0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石建清负担805元,被告何浩东负担345元。

审判长:郝远征

书记员:方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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