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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德杰与常立权、王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石德杰,女,1981年12月14日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常立权,男,1963年5月3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王建民,男,1969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未出庭)
被告:王学梅(系王建民之妻),女,1969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未出庭)

原告石德杰与被告常立全、王建民、王学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德杰与被告常立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民、王学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德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1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6年4月20日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124000元,约定到2017年4月20日偿清,后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王学梅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尚欠121000元,但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被告王建民、王学梅向原告石德杰借款人民币124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常立全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期限、担保方式、利息。后被告王学梅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尚欠12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始终借故未还。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21000元,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建民、王学梅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的向原告石德杰偿还借款,被告常立全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石德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民、王学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民、王学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德杰借款121000元,被告常立全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英

法官助理裴向忠 书记员张钰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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