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德金
宜昌市擎南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彭庆华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宜昌市猇亭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
张建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德金。
被告宜昌市擎南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为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庆华。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宜昌市猇亭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周新,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石德金与被告宜昌市擎南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擎南公司)、宜昌市猇亭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猇亭征收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猇亭征收办为本案共同被告。2014年5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徐圣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德金、被告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庆华,被告猇亭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石德金与被告擎南公司之间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合同已履行完毕,而原告石德金认为其受胁迫签订补偿协议,房屋面积存在遗漏,部分主房按照附房标准补偿,上述主张原告石德金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石德金主张拆迁奖金3000元的问题,从“被征收人在动迁大会召开后十天自愿报名搬迁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主动搬迁的,给予3000元每户的一次性奖励”的规定判断,该事项为猇亭征收办的要约行为,本案中原告石德金未予以承诺,原告石德金与被告猇亭征收办之间未能达成合意,故原告石德金该项请求,本院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德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石德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石德金与被告擎南公司之间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合同已履行完毕,而原告石德金认为其受胁迫签订补偿协议,房屋面积存在遗漏,部分主房按照附房标准补偿,上述主张原告石德金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石德金主张拆迁奖金3000元的问题,从“被征收人在动迁大会召开后十天自愿报名搬迁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主动搬迁的,给予3000元每户的一次性奖励”的规定判断,该事项为猇亭征收办的要约行为,本案中原告石德金未予以承诺,原告石德金与被告猇亭征收办之间未能达成合意,故原告石德金该项请求,本院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德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石德金负担。
审判长:徐圣勇
书记员: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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