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志强,河北创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宝刚,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某某与周某某、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志强、被告周某某、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与贾某某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石某某借款3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石某某现金叁万贰仟元整(¥32000元整)2015年5月21日前还清,借款人周某某、贾某某,2015年4月21日”。2015年8月21日二被告偿还原告石某某现金壹万元,原告石某某给被告周某某打收条一张,并在收条上注明:“下欠贰万元整”。2016年3月1日,原告石某某到二被告处索要欠款,二被告无力偿付,原告石某某拉走部分烟酒,并给被告打下收货条,收货条中记载了烟酒的名称、数量、价格,货物的合计金额为28910元。庭审中,原告方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了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周某某的银行存款进行了保全。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即原、被告之间是否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收条(2015年8月21日和2016年3月1日)用以证明债权已消灭,原告石某某对两份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2016年3月1日的收货条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石某某认为,根据担保法以及担保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为了履行还款义务,用收条当中的货物担保债务的履行,如到期不还,直接以货折抵债务的做法违反相关规定,是担保法当中明确禁止的行为,故原告应退还被告担保物,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对此,被告称原告拉走货物不是为了担保,而是为了要账,是用货物抵的账。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5年4月21日达成借款协议时,约定了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并没有约定担保事项,借款逾期后,被告偿还了一部分借款,剩余借款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以物抵债,2016年3月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货条不具备担保的性质,原告的理由不成立,故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保全费37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祖银亭 审 判 员 蔡伟华 代理审判员 李树新
书记员:采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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