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振宝,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甘南县。
委托代理人刘国文,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永生,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委托代理人邹吉富,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丽,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石振宝与被告卫永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和2016年8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振宝、委托代理人刘国文,被告卫永生、委托代理人邹吉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振宝诉称,2015年11月23日,被告驾驶黑B×××××号牌比亚迪轿车在甘南县兴十四镇邮局门前十字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甘南县交警队未对责任进行划分。原告在甘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双侧肩锁骨关节脱位。经司法鉴定分别为九、十级伤残。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责任予以赔偿。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务工费、护理费等合计93202.97元。
被告卫永生的答辩意见为,一、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由卫永生承担,二、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财保的答辩意见为,一、被告卫永生应该提供肇事车辆行驶证、肇事驾驶员驾驶证以证实肇事车辆在肇事时年检合格,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以及肇事驾驶人准驾相符,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卫永生应提供本案号完整的保险单,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方应提供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用以证实原告诉讼主张以及责任划分的依据。否则按无责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三、被告卫永生依法提供上述合法有效证据并在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机动车强制险条款,应剔除医保范围外的部分,核定后给付。应以正规的医疗票据为准,并结合相关的费用清单,门诊及住院病历等予以认定,剔除与事故所致损失无关的费用,强险限额是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限额以外的,由其承保的商业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四、原告方若为农村户口,各项赔偿项目应该按农村户口算,误工费、护理费按农、林、牧、畜、渔按每天72.72元算,若为城镇户口误工费、护理费按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天数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准。交通费应提供正规的发票及人数用途,若有救护车应有正规票据。鉴定费和诉讼费按保险法的66条及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二次手术费按实际发生并结合正规票据给付。鉴定检验费按照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石振宝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一)、甘南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实交通事故的肇事人为卫永生、石振宝,交通事故后造成石振宝受伤,车辆受损的责任事故。
被告卫永生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中国财保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对责任划分进行认定,应该按无责任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病案病历一册、诊断证明一份、住院费收据一张、门诊票据两张(齐齐哈尔市第二机床场职工医院)、甘南县中医院住院医疗明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这起交通事故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十天,用药花费13990.37元,诊断为双侧肩锁骨脱位。
被告卫永生的质证意见为,一、病历不完整,没有医嘱(用药情况,下药单),要求提供完整病历,诊断书有异议,双侧肩锁骨关节脱位,如果只是关节脱位,只需要关节复位治疗不需要手术,医疗费票据13990.37元无异议,对门诊票据认可第一联,对第二联不认可。
被告中国财保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卫永生的质证意见,补充如下: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机动车强制险条款,应剔除医保范围外的部分,核定后给付。应以正规的医疗票据为准,并结合相关的费用清单,门诊及住院病历等予以认定,剔除与事故所致损失无关的费用,强险限额是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限额以外的,由其承保的商业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
因第一次庭审,被告卫永生质证认为病历不完整,要求提供完整病历,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第二次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有医嘱的完整病历进行举证质证。
被告卫永生的质证意见为,认为病历不允许补证,病历已经交到病案室,如果补正需要有补正说明。
被告中国财保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卫永生质证意见,病历应该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交,现在已经过了举证期,不应该予以认定。
因二被告对原告医疗费票据13990.3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而诊断书是医生或医院就某个病症的诊断结果的书面报告。具有专业性,二被告非医学专业人士,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或专业人士对其质证意见进行佐证,故对诊断书本院予以采信。而病历是医务人员对患者疾病的发生、发展、转归,进行检查、诊断、治疗等医疗活动过程的记录。因此病历是一个整体,原告在两次庭审提供的都是同一份病历,只是补充了第一次庭审未复印的长期医嘱单和用药清单,并不是提供新证据,不属于补证。而二被告质证意见未对病历本身有异议,故对病历本院予以采信。
(三)、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损失日、护理工及营养费标准按鉴定起诉计算。鉴定费票据4570元、拍片的门诊票据200元。
被告卫永生的质证意见为,一、对鉴定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司法鉴定书依法鉴定应由法院组织在双方到场经过协商的情况下共同确定鉴定机构,如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由法院指定,而本意见书是原告私自做故被告不予认可,对门诊票据不予认可,鉴定票据也不认可。要求原告提供在鉴定部门时的X光片及相关诊断报告。
被告中国财保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予以认可,补充如下:一、对门诊票据不认可,鉴定票据应提供正规发票,按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二、对伤残鉴定评定为九级、十级不认可,该鉴定书不能做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双侧肩锁关节脱位行切开复位钩状钢板内固定术治疗双侧伤情相同手术方式相同,肩关节功能受限应同为十级伤残,不应出现九、十级差别,三,对二次手术费应按实际发生额计算,并要求有正规票据,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还应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护理员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误工期为伤后至定残日不认可,需要提供因伤致残及连续误工证明。
对于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中心进行诉前司法鉴定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委托鉴定的行为并不违法。其做出的司法鉴定书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对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和鉴定专家的鉴定资质并未提出异议,被告中国财保对伤残等级评定虽有异议,但其既不是医疗专业人员也不是鉴定专家,且在庭审中未提出重新鉴定,该鉴定书可以做为证据使用,对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门诊票据和鉴定收据有司法鉴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四)、做鉴定的交通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去齐齐哈尔市做司法鉴定打车费用300.00元。
被告卫永生的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证明不了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票据出具的落款是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鉴定中心出具体的,不是交通运输合法有效票据。
被告中国财保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卫永生的质证意见,补充如下打车费用明显偏高,打车费用应是出租车出具的票据,不应是鉴定部门出具的票据。按照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
因原告是在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做的司法鉴定,但原告出示的三张票据所盖公章是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与原告做鉴定地点不符,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6时许,被告卫永生驾驶黑B×××××号牌比亚迪轿车行驶至甘南县兴十四镇邮局门前十字路口处与原告石振宝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甘南县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事故责任。原告石振宝在甘南县中医院诊断为双侧肩锁骨关节脱位,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药费13990.37元。
被告卫永生驾驶的黑B×××××号牌比亚迪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在诉讼前,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委托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石振宝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石振宝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现在可以医疗终结,二次手术内固定物需增加医疗期限12-14日。误工期为伤后至评残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3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需分别各增加12-14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120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石振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和被告卫永生驾驶的比亚迪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甘南县交警队虽未划分事故责任,但原、被告双方对该起交通事故均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因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事故现场无法复原,无法确定原、被告所付责任,故原、被告双方对该起事故应负同等责任。原告医疗费为13990.37元,误工费为9120.00元(114天×80元),护理费为5920.00元(74天×80元),伙食补助费为1000.00元(10天×100元),营养费为2200.00元(44天×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规定,多等级伤残赔偿金的综合计算公式,九级、十级伤残的系数为21%,故伤残赔偿金为43902.60元(10453元×20年×21%),二次手术费12000.00元,总计88132.97元。鉴定费4570.00元,鉴定检验费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在交通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振宝医疗费10000.00元、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合计84142.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卫永生赔偿原告石振宝医疗费、鉴定费、检验费4380.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0.08元,由原告石振宝负担1065.04元,被告卫永生负担106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双庆
代理审判员 鲁伟民
人民陪审员 于丽丽
书记员: 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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