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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教秋与周金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石教秋,女,1968年8月13日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菜农,住通城县。委托代理人杜安,��,1962年12月26日生,住本县,被告周金贵,男,1972年2月28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周米才,男,1974年7月23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务工,住通城县。(系被告周金贵的弟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城公司)。地址:通城县湘汉路273号负责人:吴刚,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教秋与被告周金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教秋委托代理人杜安、被告周金贵委托代理人周米才、被告人保财险通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教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金贵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后续医疗等共计二十万元整;2、依法判令人保财险通城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18时,被告周金贵驾驶L53M50号正三轮摩托车沿通四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将在道上行走的原告撞倒受伤,原告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近捌万元。2017年3月31日经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误工18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后期医疗费3.2万元。2016年12月30日本次事故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金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因被告周金贵不遵守交通安全违章驾驶造成的,致使原告遭受了不应有的人身损害和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求。原告石教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石教秋的身份证复印件;2、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12月30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2017年4月25日通城县农业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石教秋从事蔬菜种植,从2013年至今居住农业科技示范园基地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4、2017年5月8日阳新县黄颡口镇金星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石教秋父母需要抚养;5、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已致十级伤残;6、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已花医药费44110.44元及后续实际开支医疗费29599.00元。被告人保财险通城公司辩称,1、我公司仅在交强险的责任内依法赔付,请求法院核实被告周金贵的驾驶证及行车证是否在有限期内,如不在有效期内交强险内也不予赔付;2、我公司已经支付交强险内1万元的医药费;3、原告诉求过高,需依法核减;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通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被告周金贵的出事车辆已经在本保险公司投保。被告周金贵辩称,我家庭确实很困难,原告要求赔付过高,车辆已经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周金贵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通城公司对原告石教秋提交的证据1、2、6、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从事的是农业种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补充身份信息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对证据5有异议,鉴定的后续医疗费过高,务工费计算时间应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应该为104天。被告周金贵对原告石教秋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相一致。原告石教秋与被告周金贵对被告人保财险通城公司提交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原告是通城县农业局提供优惠税费政策从湖北阳新县引进通城从事蔬菜种植,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损失,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户籍证明的职能部门为公安局,因原告不能提供公安局户���证明,村委会的证明不具有效力,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为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已经开支,以实际支出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04天。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2月25日18时,被告周金贵驾驶L53M50号正三轮摩托车沿通四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将在道上行走的原告撞倒,后原告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救治。2016年12月30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事故中周金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教秋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石教秋受伤后经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44110.44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通城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周金贵支付14000元,剩余的全部由原告自行承担。2017年6月18日,原告石教秋再次接受治疗,住院16天,医疗费为29599.22元。同时查明:2017年4月3日,原告石教秋经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隽)公(刑)鉴(法医)字(2017)237号鉴定书认为:“被鉴定人石教秋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后续费用叁万贰仟元或据实赔付”。此次鉴定费1200元。同时查明,鄂L×××××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通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原告石教秋在通城县农业局科技种植园从事蔬菜种植。被告周金贵驾驶证有效期为2016年11月10日至2022年11月10日,交通事故发生在驾证有限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石教秋与被告周金贵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职能部门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金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教秋不负事故责任。鄂L×××××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通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由被告周金贵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35条之规定,本次事故原告石教秋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44110.44元+后续实际支出医疗费29599.22元。2、住院伙食费50元/天x46天=2300元。3、营养费15元/天x60天=900元。4、护理费32677元/年×60天=5371.56元。5、误工费31462元/年/365天x104天=8964.51元。6、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8、残疾赔偿金(十级)31462元×20年×10%=6292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58869.73元。原告石教秋的伤残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62924元、护理费5371.56元、误工费8964.5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0760.0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医疗费73709.66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合计76909.6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已支付),超出部分及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周金贵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通城公司应赔偿90760.07元(已支付10000元),余下赔偿款68109.66元(已支付14000元),被告周金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其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通城公司赔偿原告石教秋各项损失80760.07元。二、被告周金贵赔偿原告石教秋各项损失54109.66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周金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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