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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新强、管沙沙与张士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石新强,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城市。
  原告:管沙沙,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凯立,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士明,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榕斌,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新强、管沙沙与被告张士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新强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凯立、被告张士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榕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以下简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过户遗产税94,529.3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为缴纳的税收94,529.30元(包含个人所得税91,210.43元和契税3,318.87元)。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中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作价60万元出售给原告。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通过诉讼并强制执行的方式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的名下。在过户过程中,产生了大笔的个人所得税97,210.43元以及系争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所产生的契税3,318.87元,均由原告代为缴纳。个人所得税,双方交易时确认原告所要缴纳的标准为成交价的1%,即6,000元,故原告仅应承担该6,000元,其余应由被告承担;契税3,318.87元是被告从其父亲张以环处取得房屋应当缴纳的契税,并非原、被告之间交易产生的契税,不应当由原告缴纳,且原告已另行缴纳了原、被告之间交易产生的契税6,000元。原告为取得产证先行垫付了上述税费,故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双方合同及补充条款明确约定60万元房屋总价是卖方到手价,所有税费由买方即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2015年12月15日,原告(乙方,买方)与被告(甲方,卖方)经上海君都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居间介绍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非网签),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动迁安置房),总房价60万元。补充条款约定,本合同价格为甲方净到手价,乙方承担交易过程中甲乙双方产生的所有税费(按当日国家规定标准自行向财税部门缴纳)及双方中介费,并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前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因双方未能按约进行过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将系争房屋从开发商上海国际汽车城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过户至原告名下。2017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6)沪0114民初137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第三人上海国际汽车城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张士明办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中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被告张士明名下;二、被告张士明应于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完成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石新强、管沙沙办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中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石新强、管沙沙名下;……”后被告张士明不服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了(2017)沪02民终107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将系争房屋过户至两原告名下。在交易过程中,原告缴纳了所有税款,其中个人所得税97,210.43元,原、被告之间交易的契税6,000元,另缴纳了以被告父亲张以环为系争房屋购房者和缴款人的契税3,318.87元。
  又查,1、2015年12月15日,原告石新强根据居间方的要求签订了一份《购房费用确认书》,显示系争房屋成交价格为60万元,契税为1%,个人所得税1%。2、双方在审理中表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关宅基地住宅置换协议,原告亦表示签约时知晓被置换人张以环已经去世。
  对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个人所得税与契税应由谁承担,双方意见不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地产交易申报表、两份税收缴款书、增量房申报表、购房费用确认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交易中所有税费由原告承担,购房费用确认书是居间方出具,原告签字的,被告并不在场,且该确认书中也已经载明了以国家规定税收为准。
  原告另行申请居间方工作人员严冬英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双方均知晓系争房屋是被告继承所得,房屋登记的时候可以直接登记到被告名下,所以个税和普通二手房买卖一样,因买卖双方最终通过法院强制过户,所以增加了税费;且表示购房费用确认书是在双方签完买卖合同且被告离开后,其要求原告签署的。原告对证人证言并无异议,且表示宅基地住宅置换补充协议上的被置换人是可以更改为被告的,相当于是被告原始取得的房屋,则双方交易产生的个人所得税仅需成交价的1%。被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居间方和原告对税收缴纳标准的认识错误与被告无关。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证据。
  前案另查明,被告与案外人张某1、张某2系兄弟关系,其父张以环于2007年2月21日出具一份遗嘱,确认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施晋村XXX号的房屋由被告及张某1、张某2三人均分,分别由三人继承。张以环于2012年6月4日去世。2011年6月18日,张某1代其父张以环(乙方)与案外人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人民政府宅基地置换领导小组(甲方)签订一份《农民宅基地住宅置换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位于外冈镇施晋村XXX号的房屋置换得4套安置房。2014年3月19日,被告与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人民政府宅基地置换领导小组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被置换人为张以环),约定第一套安置房位于上海市嘉定区中泉路XXX弄XXX号XXX室,实测建筑面积为59.16平方米。前案亦认定在被告家庭内部已对系争房屋的归属作出了确认,即属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补充条款中已经明确约定,合同价格为被告净到手价,原告承担交易过程中产生的所有税费(按国家规定标准向财税部门缴纳)。关于原告缴纳的契税3,318.87元,因被告父亲张以环为系争房屋所涉宅基地住宅置换协议中的被置换人,该笔契税是张以环作为购房者取得系争房屋应当缴纳的契税,被告继承取得该房屋,在将该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时,需缴纳该笔税款。因该笔税款并非原、被告双方之间交易产生的契税,不应由买方即原告承担,故原告在代为缴纳后要求被告返还该笔契税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个人所得税,该笔税款确因原、被告之间交易产生,原告主张购房费用确认书中仅约定个人所得税为成交价的1%,但该确认书系居间方向原告出具,未经被告认可,且该确认书中明确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现因系争房屋系被告继承取得且不符合满五唯一的条件,个人所得税按照规定需按实际转让差价的20%据实征收,并非按照交易价的1%核定征收。双方在签约时,被告已经向原告出具了宅基地住宅置换相关协议,其中已明确被置换人为被告父亲张以环,且原告亦知晓张以环已经去世的事实,其自身未尽审慎义务,充分了解自己应当承担的税费,由此产生的认识误差不应由被告承担。因双方已经明确约定本次交易中的所有税费由原告承担,故该部分个人所得税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本案所涉宅基地住宅置换补充协议上的被置换人可以更改为被告的陈述并无依据,本院无法认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个人所得税差额部分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士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新强、管沙沙代缴契税款人民币3,318.87元;
  二、驳回原告石新强、管沙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63元,减半收取计1,081.50元,由原告石新强、管沙沙负担1,043.50元,被告张士明负担38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  珍

书记员:朱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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