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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显明与上海吴淞燃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石显明,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吴淞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沈秀珍,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上海市龚红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红春,上海市龚红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显明与被告上海吴淞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淞燃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显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被告吴淞燃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秀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龚红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显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7月1日至7月31日的工资3,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4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03年6月入职被告处,担任总经理助理。2008年1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的主要工作内容为对外协调以及负责上海宝山宝刘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刘加油站)的工作,不坐班、不考勤,每月工资3,600元。2017年7月18日,被告突然无故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7月1日至7月31日的工资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均未获仲裁支持,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吴淞燃料公司辩称,原告于2000年12月18日首次入职被告公司,于2002年4月10日离职。2008年1月1日,原告再次入职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总经理助理,工作内容为对外处理谈判、协调等法律事务,并负责宝刘加油站的工作。工作期间,被告对原告实施考勤管理,原告并非不坐班、不考勤。2017年2月,原告在参与办理宝刘加油站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弄虚作假,致使被告错误的将宝刘加油站100%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原告也于当月开始受雇于案外人继某在宝刘加油站工作,再未至被告处上班。2017年6月下旬,被告曾口头要求原告上班,但原告却置之不理,因此被告通知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自2017年2月开始就未至被告处工作,存在旷工的严重违纪行为,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以及未发放2017年7月工资并无不当,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劳动合同、通知为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供了调配介绍信、劳动力登记表、退工单、劳动合同、股权转让协议、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考勤表、工资单、上海宝刘加油站信息表、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及诉讼材料、承包经营合同、值班表、员工手册、办公会议记录、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委托书、遗失声明申请书为证,原告对调配介绍信、劳动力登记表、退工单、劳动合同、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工资单、上海宝刘加油站信息表、民事起诉状及诉讼材料、值班表、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委托书、遗失声明申请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另申请沈某某、苏惠强、倪宏伟等证人出庭作证,原告对证人证言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总经理助理,工作内容为对外负责协调、处理法律事务并负责宝刘加油站的工作,月工资为3,600元。2017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免去石显明同志在上海吴淞燃料有限公司担任的所有职务,本月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10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7月1日至7月31日的工资3,6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400元,均未获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7年6月30日。
  审理中,被告确认2017年7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中“本月解除劳动关系”系指2017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此外,原、被告均确认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双方间已建立劳动关系。现被告以原告自2017年2月即旷工为由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该理由难以成立。理由如下:首先,被告辩称原告于2017年2月即已入职其他单位,但其提供的涉及宝刘加油站股权转让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成立,且被告在此情况下还足额发放原告工资至2017年6月30日,亦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难以采信;其次,被告辩称曾于2017年6月下旬口头通知原告上班,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予以否认,本院难以采信;最后,被告辩称对原告实施考勤管理,但原告对其提供的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并且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人均陈述:“他不是天天来上班,来也就是拿拿工资,难得看到他来”、“来也就是一会会”、“有的时候一周来一次,甚至一周不来也有的,看一下就走”等,上述证人证言与原告诉称不坐班、不考勤的事实基本吻合。另根据证人沈某某的陈述,被告系于2017年1月才开始实施考勤制度,亦与被告陈述自2008年即开始实施考勤管理相互矛盾。综上,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在被告对原告不实施考勤管理的情况下,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旷工事实,故其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无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诉称其于2003年6月即入职被告处,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应自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开始计算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审理中,被告确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且已为原告缴纳2017年7月的社保费用,故其不同意支付2017年7月工资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吴淞燃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显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0元;
  二、被告上海吴淞燃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显明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工资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上海吴淞燃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毅

书记员:周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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