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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景辉与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景辉。
委托代理人赵国民,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学斌,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创维大厦A座13-16楼。
委托代理人陈菊根,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征,职务。

原告石景辉与被告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均不服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唐劳仲裁字(2011)81号仲裁裁决结果,分别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受理该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决定将后起诉的(2011)北民初字第2153号案件并入(2011)北民初字第2141号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景辉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景辉称,一、被告滥用劳动合同解除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为被告在唐分公司职工,劳动合同从2003年8月20日起,续签至2010年11月9日止。2010年9月8日,原告因公司2009年度奖金分配不公一事,与其他四名同事一起找到被告在唐分公司总经理王建安了解情况,并请求其向总部领导反映员工的要求。因当时王建安声称此事与其无关,且多次以“我警告你们”的口气恐吓原告等不要没事找事”,引起口角,王建安小题大做,报警后公安人员到场,但并未认定我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原告的行为是否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应由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得知此事后,于当日作出“调石景辉到总部,若不回总部,按照唐山分公司对其下达文件意见办理”的批示,又根据唐山分公司提出的与原告“即日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相关法律法规”为由,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第0000247号决定。事实上被告所称的6000元经济损失,与原告无关,与解除劳动合同无关。该6000元是王建安故意违反公司规定,在仲裁开庭前一天即2011年4月27日,为达到嫁祸于原告使其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化故意付给客户的,是被告掩盖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道具。此外,王建安《关于解除石景辉劳动合同的说明》,也并不包括所谓6000元经济损失问题。被告所谓管理文件也没有原告签字,系被告未达到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补造的。对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一,原告的行为既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也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创维公司没有禁止职工向领导反映意见的规定,也没有只要与领导发生争执,公司就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所以,被告的行为是滥用劳动合同解除权。此外,被告关于“若不回总部,按照唐山分公司对其下达文件意见办理”的相关批示足以说明,其并不认为原告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或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其二,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31847.46元。二、被告倒签《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应当补发原告2010年9月9日至25日工资7326.88元。其一,《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上的落款时间是倒签形成的,而非被告决定解除劳动关系的真实时间。因为该通知书与2010年9月25日用特快专递送达原告,而同城投递特快专递信件最迟在次日就可到达。如果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是2010年9月8日作出的,最迟应当在2010年9月9日或10日送达给被告。其二,被告关于“调石景辉到总部”的批示是2010年9月8日作出的,其只有等到原告拒绝到总部工作的实际信息后才可能作出《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而不可能在作出批示的同时又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其三,在《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没有送达之前,原告依法不能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所以被告应当补发原告2010年9月9日至25日的工资7326.88元。因以上争议,原告提请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但仲裁裁决不仅没有全部支持原告的合理请求,而且对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少计算了50元,对补偿年限少计算了6个月,故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原告请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被告从未履行过此义务,原告对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在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后才知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的规定,原告的相关请求,因具备被告为履行公布义务的“正当理由”,而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遵照《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为维护我的正当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称,一、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故意毁坏公司财物且公然侮辱公司员工,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也严重违反了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另外,原告违反被告公司管理规定和文件,违规操作,私自向被告公司的顾客承诺费用,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6000元,严重违反了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故此,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有充分的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二、补缴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不属于仲裁委和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三、原告不符合被告发放奖金的条件,仲裁委裁决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公司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根据公司效益、员工表现、员工考核结果发放奖金,奖金并不是固定且必须发放的报酬,是否发放奖金的决定权在被告公司,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奖金。同时,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员工未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是发放奖金的前提条件,如前所述,原告给被告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且严重违反了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日常表现也很差,不符合被告发放奖金的条件,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奖金没有事实依据。四、被告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前的工资。被告在2010年9月8日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劳动报酬,被告已经足额及时的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在其仲裁申请书中也已经确认被告已经向其支付了2010年9月8日之前的劳动报酬,请法院判决被告不予补发原告2010年9月份工资。五、仲裁委有关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费的裁决明显违反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综上,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有充分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有关补缴社会保险的纠纷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且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仲裁委的裁决缺乏事实依据且存在违法裁决的情况,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景辉自2003年8月到被告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且2007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7年11月10日至2010年11月9日的劳动合同。2003年8月至2007年7月,被告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未给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自2007年8月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2010年9月8日,原告石景辉与时任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的总经理王建安因2009年年度奖金分配等问题发生争执,原告石景辉将总经理王建安办公室木门踢坏,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出具的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显示:“….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石景辉对公司木门进行赔偿。2、双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起生效,并当场履行,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予处罚”。被告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存根》显示:“因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或相关法律法规,本人已收悉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本人同意与公司于2010年9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关系,并将于3日内办理完毕一切交接手续。离职人员签名:石景辉。”庭审中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存根上离职人员签名处的石景辉并非原告石景辉所亲自签署。原告石景辉主张直到2010年9月25日才接收到被告公司作出的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原告石景辉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是8739元。被告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主张原告石景辉违规操作,私自向被告公司的顾客承诺费用,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6000元,严重违反了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由滦县杨柳庄吉力电器吉立文签字加盖公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商店经……当时石景辉口头承诺,吉力电器从2010年7月份至2011年3月31日止,超额销售20万元产品,给予全额返还形象店制作承担6000元……”,此证无证明日期,证明人吉立文无正当理由未到法庭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质询。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创维集团中国区域营销总部关于制作乡镇形象店的管理规定》及其他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石景辉与被告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石景辉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是8739元,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因石景辉主张2010年9月25日接收到被告公司作出的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故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为2003年8月至2010年9月25日较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0年9月9日至2010年9月25日的工资4952元{8739元/30天*17天}。被告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工作中严重违反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且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是依法解除同原告石景辉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被告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应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31085元{8739元*7.5个月*2}。被告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未给原告石景辉缴纳2003年8月至2007年7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问题,按照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处理范围的原则,该项纠纷,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石景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1085元。
二、被告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010年9月9日至2010年9月25日的工资4952元。
三、驳回原告石景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被告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锋 代理审判员  张涛 人民陪审员  文亮

书记员:张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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