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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靖,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莉萍(系原告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静文。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吕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靖、翁莉萍,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静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5,123.44元、残疾赔偿金421,8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护理费52,477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29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850元;3、被告吕某在保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18时3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途经民星路进军工路东约50米处,因遇红灯紧急刹车,不慎摔倒在南北向的人行横道线上,原告尚未爬起来,被告吕某驾驶小轿车从南往北开过,碾压原告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司法鉴定认定构成八级和XXX伤残。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适用简易程序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的母亲当场提出异议,要求按事故主次责任划分,交警拒绝重新认定。因原告康复后需要伤残鉴定,原告母亲被迫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字。原告虽违法在先,但原告对事故发生仅起间接作用,故原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吕某借道人行横道线通行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吕某辩称,对于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有异议,应由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无证、无牌、超速、载人驾驶摩托车,且行进方向为红灯,被告行进方向为绿灯。被告在行驶过程中,原告突然滑到被告车底,确属飞来横祸。发现车辆有颠簸的情况下,被告马上下车查看,发现原告受伤,立即救人并拨打了110和120。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25,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母亲和交通事故沙姓黄牛一直不断要求与被告私了,要求得不到满足后,便采用网上发文诬陷诽谤,打电话给被告单位领导骚扰,给被告及被告单位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和巨大的心理压力。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对鉴定意见和鉴定费无异议;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金额无异议;护理费,认可住院22天产生的护理费2477元,对原告聘请护工护理有异议,认可按3107元每月计算98天;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1399元护理床费用,对食品发票不认可。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应由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吕某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对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对鉴定意见和鉴定费用无异议,认为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金额无异议;护理费,认可住院22天产生的护理费2477元,对原告聘请护工护理有异议,认可按3107元每月计算98天;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1399元护理床费用,对食品发票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至民星路军工路路口处,刹车后摔倒在人行横道线上,此时被告吕某驾驶牌号为沪G7XXXX小轿车沿人行横道线自北向南行驶,小轿车从原告身上碾压过去,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某未确保安全、疏忽大意、在行人横道线上行驶,原告无证、无牌、操作不当,原、被告负同等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事发后,原告为治伤花费医疗费155,123.44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于2019年4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石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骨不连,构成XXX残疾,致双侧共九根肋骨骨折,构成XXX残疾;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850元。原告确认收到被告吕某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聘用护工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分析合理、结论正确,应作为确定本案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原、被告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均未提出过行政复议或书面异议,且均未对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承担50%赔偿责任,仍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吕某承担50%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一、医疗费,经核病史及票据,凭据确定为155,123.44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辩称不予采纳。二、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90天,及双方当事人认可的20元每天的标准,确定为1800元。三、护理费,根据住院护理费发票,认定住院期间22天护理费为2477元,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120天,结合原告伤情及护理需要,剩余98天按每天120元计算,确定为14,237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420元。五、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确定为421,810.80元。六、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相应发票确定为1399元。原告提供的食品发票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不予认可。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确定为15,500元。八、交通费,凭据确定为175元。九、衣物损,双方当事人均认可500元,确定为500元。十、鉴定费,凭据确认为2850元。
  被告吕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由此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石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750元、残疾赔偿金102,2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石某某医疗费72,56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7118.50元、交通费87.50元、残疾赔偿金159,780.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9.50、鉴定费1425元;
  三、原告石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吕某垫付的2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被告吕某负担3399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17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沁

书记员:毕再成 陈 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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