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石月嫦与付正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石月嫦。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鹏、鄢忠,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正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北路。
负责人:易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月嫦与被告付正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浠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月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鹏、被告人民财保浠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正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财保浠水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140467.4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判令被告付正祥对原告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7时20分许,被告付正祥驾驶车牌为鄂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黄石市迎宾大道辅助路向花湖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花湖路东方装饰城西门路段时,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后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13000元;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该起事故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黄石港大队调查,认定此次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不能认定当事人的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人民财保浠水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付正祥作为肇事车辆鄂j×××××号车的驾驶人应对上述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石月嫦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付正祥及人民财保浠水公司作为本案赔偿义务人。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浠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付正祥按照其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付正祥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44087.50元;2.根据鉴定意见,后期治疗费为1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住院时间33天,合计165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按20元/天计算60天,合计1200元;5.护理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本院酌情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31138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90日,其护理费损失为7677.86元;6.误工费,其误工时间为180日,根据原告与被告人民财保浠水公司协商确定的1800元/月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0800元;7.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其赔偿指数为10%,计54102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地点、天数及处理事故等情形酌定为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10.鉴定费2500元。合计137317.36元。上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浠水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4879.8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共计52437.50元,由被告付正祥赔偿50%,计26218.75元。上述数额综合,被告人民财保浠水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额为84879.86元,被告付正祥在本案中的赔偿额为26218.75元。对于被告付正祥应赔偿给原告的26218.75元,扣减其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6800元后,其还应赔偿原告19418.7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月嫦84879.86元。
二、被告付正祥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月嫦19418.75元。
三、驳回原告石月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9元及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石月嫦负担109元,被告付正祥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9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18,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翩 审 判 员  闵 丽 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

书记员:王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