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2017年9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2017年9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姜菲,山东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2017年9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田某,男,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2017年9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郑莎莎,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石某、田某、李某等人要求被害人武某交纳会费并加入该传销组织。武某抗拒加入,为此被告人石某、田某、李某等人将武某限制自由在胶州市苏州路与胶州东路北侧楼房内,至同年9月12日。在此期间,被告人石某、田某、李某等人不允许武某离开所在房屋,为逼迫其加入传销组织并索要钱财交纳会费,被告人陈某对武某实施语言威胁,强迫其喝烟灰水、吃夹着盐和调味品的生土豆,让其用嘴叼扔在地上的钱,用麻袋套住其头部声称要扔进大海溺死等方式恐吓。被告人石某、田某、李某等人负责看管、劝说、盯看,软硬兼施采取多种手段逼迫武某加入传销组织。2017年9月12日武某被迫将自己的银行卡账号及密码告知传销团伙人员,交纳人民币8400元,之后仍被限制人身自由。2017年9月19日下午,武某趁该传销团伙转移之时,趁机逃走报案。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陈某、田某、李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量刑意见。被告人石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姜菲的主要辩护意见为:第一、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此前一贯表现良好,遵纪守法,没有任何违法犯罪前科或记录。第二、系典型从犯、帮助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都是听从领导胡某等领导人的安排、指挥,并未扮演组织、策划和指挥的角色。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也没有使被害人身体受到伤害。第三、归案后能积极如实供述案件的相关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第四、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第五、其家庭贫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郑莎莎的主要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系从犯。二、其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三、系初犯、偶犯,之前无犯罪前科,一贯表现良好。四、到案后积极主动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积极。五、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六、其自己也是深陷传销组织的受害人,家境贫寒,愿意接受罚金刑罚。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日下午被害人武某被传销组织人员蒙骗,被带至山东省胶州市苏州路与胶州东路北侧楼房西单元502户内,后发现系传销组织窝点就要离开。被告人石某、田某、李某等人将其拦住。被害人武某强行出门,又被被告人石某、田某、李某等人按到在地,并要求其交纳会费并加入该传销组织,武某抗拒加入。被告人石某、田某、李某等人将武某限制人身自由。在此期间,被告人石某、田某、李某等人不允许武某离开所在房屋,为逼迫其加入传销组织并索要钱财交纳会费,后被告人陈某来到该窝点,并对武某实施语言威胁,强迫其喝烟灰水、吃夹着盐和调味品的生土豆,让其用嘴叼扔在地上的钱,用麻袋套住其头部声称要扔进大海溺死等方式恐吓。被告人石某、田某、李某等人负责看管、劝说、盯看,软硬兼施采取多种手段逼迫武某加入传销组织。2017年9月12日武某被迫将自己的银行卡账号及密码告知传销团伙人员,交给被告人陈某人民币8400元作为会费,之后仍被限制人身自由。2017年9月19日下午,武某趁该传销团伙转移之时,趁机逃走报案。另查明,2017年9月20日,胶州市公安局中云派出所接武某报案后,在胶州市锦江之星北侧物资局小区将涉嫌非法拘禁的被告人陈某、石某、田某、李某抓获。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又查明,2017年11月14日,被害人武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因被告人陈某、田某已对其赔礼道歉且积极赔偿,其对该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7〕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陈某、田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姜菲,被告人李某,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郑莎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陈某、李某、田某采用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石某、李某、田某因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且对被害人具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陈某、李某、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田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石某、陈某、李某、田某对被害人限制人身自首、逼迫加入传销组织的犯罪过程中,系互相协作、分工不同,均起主要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田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陈某、石某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田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田某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四被告人为强迫被害人武某加入传销组织,非法拘禁时间长达17日、且在拘禁期间实施殴打、侮辱、恐吓等行为,犯罪情节较为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田某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基本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被告人田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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