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甲,张家口市宣开元建筑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炳祥,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张家口市桥东区档案史志局干部。
石某甲因法定继承纠份一案,不服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5)宣区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炳祥、被上诉人石某乙、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乙、石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姐妹关系,1999年11月30日母亲去世,2014年11月18日父亲去世,父母先后去世后,二原告与被告协商如何处理父母的遗产事宜,被告至今不协商,也不答复,也不分割遗产。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依法分割父母遗留遗产抚恤金151930元,依法分割父母遗产房屋一套,坐落于宣化区建国街老干部楼35号楼4单元203室,诉讼费由被告石某甲承担。
石某甲辩称,第一,被继承人没有遗留房产,原告要求继承房屋遗产应当提供证据,我也同意分割。第二,抚恤金应当依法分割,我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尽义务较多,有些能用金钱衡量,有些无法用金钱衡量,分割财产时应当予以考虑。
原审查明,原告石某乙、石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系亲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母亲吴桂荣1999年11月30日去世,父亲石用明2014年11月18日去世。吴桂荣与石用明生前系原配夫妻,共有子女三人,长女石某乙、次女石某某、长子石某甲。石用明的父母已先于石用明去世。石用明去世后,应领取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共计151930元,购买公墓、办理丧事费用共计36517元,已由石某甲支付。另查,石用明晚年随石某甲共同居住。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石某甲、被上诉人石某某、石某乙在诉讼中列举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亲石用明去世后,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共计151930元,扣除石某甲为石用明购买公墓和办理丧事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36517元,剩余115413元,按照继承法相关规定由石某乙、石某某、石某甲予以分割。因石某某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经济条件较好。石用明晚年虽然与石某甲共同生活,为父亲付出艰辛应当提倡,但石用明是离休干部,工资待遇较高,又有医疗保障,经济上并不需要帮助。相反,石某乙早年下乡未能返城,现仍居住在农村,生活较为困难,分割财产时理应照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石某甲提出《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进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其次,认定石某乙生活困难没有证据,不应当多分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石某甲虽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但并不是必须多分。反之,石某乙下乡在农村,至今未返城,生活条件较差。原审法院本着公平原则给其多分两万元,也是权衡继承人的生活经济条件予以分割,并无不妥。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石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晓鸣 审判员 马瑞云 审判员 王 潇
书记员:武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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