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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87年2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江苏省泰兴市交通银行职员,户籍所在地泰兴市,住泰兴市。2017年6月27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晔,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于洋,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自2012年以来购买各地公民通信通讯联系方式并加价销售,累计近四百万条。公诉机关认为,石某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情节特别严重,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惩处。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2015年11月1日之前公民个人信息罪主体要件是特殊主体,石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不成立犯罪。2、涉案“个人信息”只有电话号码,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与特定自然人活动关联,不具备司法解释中“公民个人信息”的基本特征。3、陈某1和朱某2飞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涉案电话号码部分不真实,打不通。4、指控的出售信息数量和违法所得数额没有扣除2015年11月1日之前和不真实的部分。5、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存在坦白情节,且是初犯,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6年9月份,被告人石某从陈某1(另案处理)处购买各地区公民移动通讯联系方式400****条,人员类型涉及车险、寿险、教育、金融等,后每条加价0.01-0.02元出售获利,非法获利40070元。其中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9月,累计向他人出售信息数量26××0条,获利人民币3120元。被告人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开始陈某2安排他人向其提供电信公司号码百事通里的电话号码数据信息,其按照每条0.08元至0.12元不等的价格进行销售。印象中买的比较多的有苏州地区一个叫“大石头”的(即石某)。2、证人朱某1(临沂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公司职工)的证言证实,因联系业务需要,自2016年以来,其从网上以每条0.1元的价格购买过20000多条移动通讯电话号码,对方通过邮件把数据发到其428×××@qq.com邮箱,文件名一般是“临沂1000条”、“临沂5000条”等。3、证人李某(石某妻子)的证言证实,石某自2014年8月份就用手机和笔记本电脑买卖贷款客户的联系电话,直到2016年9月7日。2015年其和石某在上海找陈某1一起吃过饭。4、证人陈某2(陈某1哥哥)的证言证实,其先后在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和上海号百信息服务公司工作,2014年5月离开号百公司,12月成立学多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王某在2009年或2010年到中国电信号百信息服务公司上班,2015年离职到学多多公司上班。5、证人王某(原中国电信号百信息服务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5年年初其从号百公司离职到学多多公司工作,陈某2向号百公司申请了一个账号,可以访问有号百数据库的服务器。2015年年底,陈某2将该账号和密码连同学多多云服务器的账号和密码及jin×××@163.com和jin×××@163.com两个网易邮箱给王某,并安排其将号百服务器数据库中的电话号码拷贝下来保存到学多多服务器上,然后通过邮箱发送。一般一周左右会有邮件发送到其中一个邮箱上,邮件内容主要是地区加数量多少,比如“杭州金融2万条”这样的需求,涉及车险、寿险、教育、金融等类型。其按照要求把筛选的电话号码数据复制成TXT文本格式,发回另一个邮箱,如此直到2016年10月份。出事之后,陈某2告知其这两个邮箱是陈某1在使用,信息被陈某1出售。6、朱某1的手机检查笔录证实,朱某1向石某购买电话号码26××0条,支付3120元。7、石某的惠普电脑、苹果电脑检查笔录证实,从石某的电脑中提取含有公民信息的各类文件1756个,内含公民个人信息4007000条。8、陈某1的平安银行账户62×××58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石某的招商银行卡62×××63交易流水证实,石某购买电话号码交易情况。9、辨认笔录证实,石某辨认出上线人员邹某、陈某1。李某辨认出卖给石某电话号码的上线人员陈某1。10、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2017年6月9日,沂南县公安局接报案称有人在网上卖个人信息于当月22日立案侦查。6月26日在江苏省泰兴市曲霞镇大桥饭店门前将石某抓获,石某对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1、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石某无违法犯罪记录。1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沂南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石某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中国民生银行卡一张,卡号62×××87,中国招商银行卡一张,卡号62×××63。13、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石某的上线陈某1已被浙江警方抓获归案。14、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微信昵称“大石头”,2012年到2016年9月在友众信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做贷款业务,2017年5月份至案发在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做业务员。为寻找贷款客户,从2012年至2014年7、8月份其多次从邹某处以每条0.1元的价格购买他人电话号码,共约2万多条。之后到2016年9月份,其从邹某的上线陈某1(他说自己是中国电信的一级代理商)处以每条0.08-0.1元或0.11元的价格购买了约100多万条电话号码。其通过QQ或微信联系或支付,陈某1通过QQ邮箱把电话号码发给其。其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出售贷款数据,一份只给一人+联系方式”的说说,以每条0.11-0.12元的价格出售电话号码,从中获利14万元左右。卖给江苏和山东各400多人,卖给四川30多人,卖给上海70多人,卖给重庆30多人。其中临沂宜信普惠公司有两三个人总共买了两三万条个人信息,一条0.12元,其发到对方QQ邮箱。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2月13日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兴军、刘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刘晔、于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分别于2018年4月25日、6月15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石某在2015年11月1日之前的行为不满足当时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特殊主体的规定,但成立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自2012年以来,石某连续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时间跨越刑法修订日期,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之规定适用修订刑法,但是修订刑法比原刑法规定的法定刑较重,酌情从轻处罚。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构成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石某不满足刑法修正案(七)中规定的犯罪主体要件,且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其2015年11月1日之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犯罪数额和违法所得不应计入。通过上述分析,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涉案电话号码不具有司法解释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基本特征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公民个人信息最初在《网络安全法》中被规定为“能够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公民个人信息包括身份识别信息和活动情况信息,可见伴随着信息时代、大数据时代的逐步发展,立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赋予更丰富的内涵和外延。该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据此,无论是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还是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都应当是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所具有的功能,不应要求是相应个人信息单独所具有的功能。涉案电话号码虽然无法单独识别公民个人身份,但本身能够与特定自然人直接关联,且结合其他信息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指控数量中未减去不真实号码的辩护意见,经查,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明公安人员从石某处查获的电脑硬盘内提取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文件1756个,内含公民个人信息4007000条。银行交易流水、被告人石某供述、证人陈某1的证言与之相互印证。公民通讯联系方式随着时间推移会发生变化,这些变化导致信息在使用过程中未能实现购买者的使用目的,但不等于该信息即为不真实信息。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20年6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石某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四万零七十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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