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城检一部刑诉〔2019〕115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221989********,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住大同市**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3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0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在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2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住大同市平城区**园**,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3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0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2198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住大同市平城区**街**楼**单元**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3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0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李某甲、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李某甲、孙某某在大同市平城区**内与酒吧女工作人员一方发生纠纷,后与对方发生冲突,致被害人陈某某、王某甲、曹某某、李某乙、王某乙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
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到案经过、逮捕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王某乙、丁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陈某某、曹某某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证实案发当日案发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李某甲、孙某某逞强耍横,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雁军
2019年11月11日
附: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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