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女,1938年6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陈某某,男,1937年10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芹,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萧扬乐,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69年9月2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嵊州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荣,男,1965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石某某、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陈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芹、傅萧扬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陈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新家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全部份额(2,150,000元)归两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为方便女儿陈芳对他们的照顾,于2016年9月30日将两人位于浦东新区庭安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住房卖出,并于2016年11月2日在女儿住房的同一小区购买松江区泗泾镇新家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两原告年龄偏高,且无公积金存款,因此请其子陈永明帮忙为诉争房屋办理了公积金贷款。原告一于2016年11月2日、2017年1月11日、2017年3月2日分别向卖家支付了900,000元、1,190,000元、270,000元购房款,并于2019年7月1日向陈永明支付了200,000元公积金贷款。因此诉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实际由两原告支付,其全部份额理应归两原告所有,陈永明不占诉争房屋的任何份额。经查询,诉争房屋现在的市场价格为2,150,000元。陈永明于2019年10月13日死亡,被告是其配偶,被告对诉争房屋无任何继承权利。综上所述,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某辩称:1、诉争房屋是被告的丈夫陈永明和原告石某某共同共有,故被告和其子陈迪应分得该房屋43.3687%的产权或市场价格人民币1,332,454元。要求两原告自2019年10月14日起每月支付被告及陈迪该房屋的租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陈永明于2019年10月13日在无锡市出差期间因事故死亡。被告是被继承人的配偶,陈迪是被继承人的继子,两原告是被继承人的父母,故被继承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由配偶、继子、父母四人。被继承人生前与原告石某某共同共有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新家园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并由被继承人的父母居住,被告与被继承人生前占有该房屋份额为50%。因购买该房屋时总价为1,700,000元,被继承人用公积金贷款250,000元,期限为9年。被继承人死亡时,公积金贷款已还2年9个月,剩余未还的贷款由被告在继续偿还。被继承人的遗产份额应由被告、继子陈迪和两原告按3份均分。被告认为诉争房屋如何购买、付款方式等并不重要,关键是被继承人与原告石某某是诉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并且由被继承人用公积金贷款与原告石某某共同购买该房屋。至于原告所称2019年7月1日向陈永年支付了200,000元公积金贷款,完全是无稽之谈,事实是被继承人哥哥去世后分得的遗产的赠与。综上,请求法院对原告的无理要求给予驳回,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与陈永年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儿女,陈迪系被告李某某与前夫于1990年5月16日所生之子。原告陈某某、石某某系陈永年的父母。2019年10月13日,陈永年因事故死亡。
2016年11月2日,原告石某某、陈永年作为买受人(乙方)与刘兰娣作为卖售人(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松江区泗泾镇新家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76.59平方米,房屋转让价1,700,000元。付款方式为:本买卖合同签署之前,乙方已通过居间方向甲方支付了购房定金100,000元,该定金自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即转为乙方向甲方支付的第一笔房款。甲乙双方同意于本买卖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房款900,000元。甲乙双方同意于产权过户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房款200,000元。乙方通过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的方式向甲方支付房款500,000元。同时在甲乙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备忘录中还约定:鉴于甲方所转让的房屋内附有装修装饰及相应的配套电器设备等,甲方承诺不再拆除、搬离,乙方同意就此支付1,010,000元。同日,原告石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兰娣支付了900,000元。
2017年1月11日,原告石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兰娣支付了1,190,000元;
2017年2月7日,陈永明(甲方)与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乙方)、上海农商银行松江支行(丙方)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为9年,即从2017年2月7日至2026年2月7日止。
2017年3月2日,原告石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兰娣支付了270,000元;
2017年3月15日,经核准上述诉争房屋松江区泗泾镇新家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权利人登记为石某某、陈永明,共有人及共有情况为石某某、陈永明共同共有。
审理中,本院向原告就案由进行了释明,但原告坚持认为本案诉讼请求权的基础是所有权确权之诉。
以上事实,有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非正常死亡证明、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经查,本案中诉争房屋出资方式有原告石某某银行转账,也有陈永明的公积金贷款等,房地产权证的权利人也登记在原告石某某和陈永明名下,该房屋为原告石某某和陈永明共同共有。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石某某、陈某某要求确认该房屋的全部份额归原告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在本院就案由向其进行释明后,仍以所有权确认之诉进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计12,000元,由原告石某某、陈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文华
书记员: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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