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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上海中青大通旅行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石某某,女,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增义,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晨,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青大通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韩靖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东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詠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上海中青大通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大通旅行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晨,被告中青大通旅行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青大通旅行社支付1、2017年10月至12月工资差额14,516元;2、2017年4个季度的绩效工资144,000元;3、经济补偿金28,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入职上海中青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旅”),担任线控主管。2015年12月21日与中青旅再续签至2018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因公司经营方式调整,中青旅收购了上海中青大通旅行社有限公司(即被告),成为被告的全资母公司。2017年8月1日,被告要求原告签订至2020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原工作场所办公,团队成员也未发生变化,公司主要负责人也未曾变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中青旅的全资子公司,应承继原告与中青旅签订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由于2017年10月至12月,被告一直无故拖延原告现金工资。原告被迫于2017年12月14日离职。另外,根据被告《2017年中东非洲部经营责任书》,原告每季度有季度绩效工资36,000元,2017年4个季度的绩效工资144,000元被告未曾支付过。此外,被告应根据原告工作年限支付解约经济补偿金,故诉讼。
  被告中青大通旅行社辩称:原、被告于2017年8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合同明确原告的月薪为3,500元,双方未约定其他现金工资及绩效工资。原告入职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月足额向原告发放了工资,原告并未表示异议。其后,原告于2017年11月30日以个人原因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经与原告沟通,工作时间延续至2017年12月13日结束。被告不存在欠付现金工资及绩效工资。同时,由于原告系个人原因主动辞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约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2日,原告入职中青旅,担任线控主管一职,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与中青旅续签至2018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2017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中东非部门线控主管,月薪3,500元。2017年11月30日,原告以“个人原因”填写员工离/辞职审批单,被告接受并要求原告工作至同年12月30日,原告的最后工作时间为2017年12月13日。
  2018年1月19日,原告石某某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中青大通旅行社支付1、2017年10月1日至12月13日工资差额14,516元;2、2017年季度绩效奖金144,0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8,500元。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黄劳人仲(2018)办字第265号裁决,裁决如下:不支持石某某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⑴、上海中青旅行社有限公司(2017年7月份工资单)复印件,证明原告除领取合同约定的薪金外,还领取现金工资6,000元/月。⑵、2017年中东非洲部经营责任书,证明原告月基础工资4,000元、月绩效工资6,000元、季度绩效工资36,000元。被告对工资单复印件不认可,但未提交在职员工已发放工资的财务账册。对于2017年中东非洲部经营责任书,认为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告石某某提供的黄劳人仲(2018)办字第265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签协议书、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与被告劳动合同、工资单、2017年中东非洲部经营责任书、(2017)沪长证字第7529号公证书、增资公告、律师声明等;被告中青大通旅行社提供的员工离/辞职审批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合同约定期限尚未届满前,2017年11月30日,原告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原告的辞职而解除。庭审中,原告提出其辞职系被告存在“拖欠工资”,但其书写的员工离/辞职审批单与“拖欠工资”源由不相符,所提交的证据无法体现被迫辞职的事实经过,更何况原告完全有能力表达其提前结束双方关系的缘由,现被告的解释更为合理。故2017年11月30日原告书写辞职的员工离/辞职审批的“个人原因”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接受原告的辞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举证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也不存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提交的工资支付明细,虽为复印件,但工资单上的人员与被告公司在职人员相一致,发放金额也有财务、人事以及管理一级的人员签字确认,被告以无财务账册、在册人员无法核对予以搪塞,对现金发放予以否认。但是,企业应对在职员工的工资账册、人员的招录用信息予以保留以备核查,在尚无证据证明该工资单系原告伪造的前提下,被告应提交证据予以反证,现被告未举证。且被告陈述的俩公司为收购,人员各自招录致无法核对等理由不具有客观性、合理性,本院依法对于原告提交的工资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工资栏目显示,除基本工资外,每月有实发现金工资。故原告主张2017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差额在工资发放范围之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季度绩效奖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及2017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季度绩效,原告仅提交经营责任书,未提交由其完成销售的事实依据,亦未举证证明季度绩效评审,更未举证证明经被告审核确认绩效事实,况且,经营责任书未经双方合意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计付绩效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青大通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13日工资差额人民币14,516元;
  二、原告石某某要求被告上海中青大通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4个季度绩效工资人民币144,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石某某要求被告上海中青大通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8,5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石某某与被告上海中青大通旅行社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万加

书记员: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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