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女,汉族,1974年6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程军林、高晓飞,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金海,男,汉族,1952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
被告:沧州海达餐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金海,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3563135-6。
被告:海兴海田不锈钢餐具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金海,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0102178-X。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沧州海达餐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海兴海田不锈钢餐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金海、海达公司、海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二、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2400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11日,最终以实际发生为准);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金海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止,利息为月息1.3%,每月10日还息,到期本息结清。若被告不能按约偿还利息及本金,每天按欠款数额的0.5%向原告交纳违约金。同时被告承诺,若违约按本金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海达公司、海田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款项打入被告周金海账户,被告周金海出具收据。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原告石某某(出借人)与被告周某某(借款人)、被告海达公司(担保人一)、被告海田公司(担保人二)、河北顺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居间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民借字2015第0837号),主要约定:本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60000元(大写:拾陆万元),借款人指定账户:户名周金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沧州朝阳门支行,账号62×××69;自上述款项打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利息(采用计头计尾计算方式)。在本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利率为月息1.3%,日利率=月利率/30(每月固定按照30天计算);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止,共计4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10日还息,到期还本。还款计划:2015年9月10日支付利息416元,2015年10月10日支付利息2080元,2015年11月10日支付利息2080元,2015年12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3744元。借款人不能依照前述约定按时偿还利息及本金,借款人每天按欠款数额的0.5%向出借人缴纳违约金;被告海达公司与被告海田公司自愿为被告周金海对石建新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周金海未全部或部分偿还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情形下,被告海达公司与被告海田公司应当代为偿还款项。被告海达公司与被告海田公司的担保范围包括并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及律师费、交通费等追索债权的费用。期限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
2015年8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账户打款160000元。同日,被告周金海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写明“今收到石建新人民币160000元,月利率1.3%,期限4个月,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
被告周金海支付了原告前两期借款利息,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160000元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担保函二份、收据、汇款凭证、原告名下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所涉借款合同、还款计划、担保函系缔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周某某提供了借款本金160000元,被告周金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构成违约。被告周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被告周某某应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清偿之日。被告海达公司、海田公司的保证期间至2016年6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6年9月5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6月24日之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二保证人海达公司、海田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
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8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清会 人民陪审员 杨玉琴 人民陪审员 齐雪华
书记员:祁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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