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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公开版)_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尔勒市检一部刑诉〔2020〕1003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411627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 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乡**庄,现租住: 新疆库尔勒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尔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0时15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驾驶新******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库尔勒市机场路南环市场平房区出租屋巷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机场路交叉口前路段倒车准备停车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石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2.31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敏

20201111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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