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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开检诉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4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辽B****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赤峰街鹤岗路时,因实施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石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27.8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5月11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石某某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网上查询、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停车场拓号单、照片、前科查询记录、情况说明、呼气检测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2.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大博毒检开字【2020】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影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岳淑豹

检察官助理:贾璐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4156****。

2.刑事卷宗二册、光盘三张随案移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一份。

7.函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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