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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危险驾驶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崆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本区**园**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6月23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饮酒后驾驶甘L****0号小型轿车,沿本区崆峒大道西向东行驶至崆峒大道与天馨路交叉路口向西30米处路段时,追尾碰撞于同方向马某某驾驶的甘L****6号小型轿车,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3月9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石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6.2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20年3月12日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笔录等,被告人亦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宽或从轻处罚;被告人酒后驾车追尾他人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旭升

检察官助理:田佳伟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据确认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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