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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故意伤害案_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开检诉刑诉〔2020〕390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882198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吉林省大安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8日被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3日9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共同在本区大孤山街道金山水产冷库之东门岗附近干活,双方因干活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在一起,其工友见状遂将两人拉开。石某某在被工友拉开后,从地上拾起砖头将刘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刘某某外伤致左侧硬膜外血肿,行左侧开颅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刘某某外伤致左顶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8月28日,石某某向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七贤岭派出所投案。案发后,石某某分别于2019年9月6日、2020年9月10日向刘某某赔偿了人民币3 3000、5 000元,刘某某同意向石某某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资料、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无前科劣迹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

2.证人赵某1、赵某2、陈某某的证词;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大开)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5】110号鉴定文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海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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