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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不起诉决定书(公开版)_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一部刑不诉〔2020〕Z65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5196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现住陕西省靖边县**镇**村**组,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靖边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10月8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靖边县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22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被告人石某某在靖边县**镇**村**组经营的“靖边县王某某**厂”为使加工的粉条制品更有韧性,在生产、加工过程中的超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硫酸铝安(明矾),后经洛阳**服务有限公司对石某某生产,加工的粉条制品检测:宽粉中铝的残留量为426mg/kg,细粉中铝的残留量为468mg/100kg,均高于国家标准要求≤200mg/kg。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生产、销售的粉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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