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
赵某某
石某某
张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卞某某(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某某。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系原告赵某某之丈夫。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某某,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8日、10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围绕本案事实和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及相关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石某某、赵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分别为4397.76元、20405.36元,由其提供的无极县中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无极县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张某某、太平洋保险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石某某主张误工时间为56天即住院26天和出院后1个月,由其提供的医院出具的出院后休息壹个月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某某主张误工时间为9个月即受伤之日2013年11月9日至评残日2014年8月8日前一天,由其提供的医院出具的出院后持续休息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认为二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石某某、赵某某在误工期间单位分别扣发二人相关工资2648元、9160元,由其二人提供的单位出具的对原告石某某、赵某某相关工资扣发的证明、工资表,工资卡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实,被告张某某、太平洋保险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石某某、赵某某的误工费分别为2648元、916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石某某、赵某某主张护理期限分别为26天即住院26天、8个月即受伤之日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7月5日,由其提供的医院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和诊断证明记载的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认为原告赵某某的护理期限过长,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石某某、赵某某的护理人员没有收入,要求参照河北省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被告张某某、太平洋保险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石某某、赵某某的护理费分别为28409元/年÷365天/年×26天=2024元、28409元/年÷365天/年×240天=1868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赵某某在交通事故受伤后由无极县中医院的120救护车送至医院,花去救护车费130元,由其提供的救护车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张某某、太平洋保险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自2014年7月1日起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已按每天100元标准开始实行,故原告石某某、赵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石某某、赵某某均住院26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100元/天×26天=26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石某某、赵某某主张其需要加强营养,由其提供的病历载明的加强营养的医嘱予以证实,被告张某某、太平洋保险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石某某、赵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分别为2000元、8000元,根据其实际伤情及休养时间,并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较为偏高,本院分别酌定1000元、4000元为宜。被告太平洋保险要求原告石某某、赵某某提供购买营养品的票据证实主张的营养费,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赵某某为九级伤残,由其提供的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张某某、太平洋保险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某某为城镇居民,河北省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580元,故原告赵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2580元/年×20年×20%=90320元。如果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赵某某已构成伤残,亦丧失了一定的劳动能力,其为九级伤残,根据其伤残等级,视为丧失20%的劳动能力,亦应赔偿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太平洋保险辩解的原告赵某某伤残等级较轻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赵某某有三个被扶养人即其父母和其子,由其提供的户口本,元氏县王全口村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村委会是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本组织成员了解、熟知,能够证明本组织成员的相互关系,被告太平洋保险以村委会没有证明原告赵某某父母身份关系的效力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赵某某的父母现年已分别73岁、68岁,需由包括原告赵某某在内的姐弟三人共同扶养7年、12年,原告赵某某之子现年已16岁,需由其与其丈夫二人共同扶养2年。原告赵某某应当负担三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641元/年÷2人×2年×20%+6134元/年÷3人×(7年+12年)×20%=10498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为90320元+10498元=100818元。原告赵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致残,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根据其伤残等级,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偏高,本院酌定6000元为宜。原告石某某为冀A719AT小型轿车所有权人,由其提供行车本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即有主张该车损失的权利。原告石某某主张该车损失为28500元,由其提供的有交警部门委托的无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财产损失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被告太平洋保险认为鉴定数额过高而提出异议,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对鉴定的依据进行了说明,虽然被告太平洋保险对其主张,提供了自行委托的公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但是根据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效力来看,因原告石某某提供的鉴定是交警部门委托作出的,且鉴定人出庭进行了作证,而被告太平洋保险提供的评估报告是自行委托作出的,故原告石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要大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本院对原告石某某的主张应予以确认。原告石某某还主张有施救费600元,由其提供的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张某某、太平洋保险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石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4397.76元、误工费2624元、护理费2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000元、冀A719AT小型轿车损失2850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41744.76元;原告赵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0405.36元、误工费9160元、护理费18680元、交通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0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61793.3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A578NF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主张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见,原告石某某、赵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对原告石某某、赵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石某某、赵某某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冀A719AT小型轿车损失、施救费,共计41744.7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1793.36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9元,由原告石某某、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冀A719AT小型轿车损失、施救费,共计41744.7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1793.36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9元,由原告石某某、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郭斌
书记员:司伟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