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
王存山
杨建林
石某乙
金艳华
王建波
石某丙
原告石某某,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存山。
委托代理人杨建林。
被告石某乙,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金艳华。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
第三人石某丙,工人。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石某乙、第三人石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古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原告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唐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星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冰、代理审判员王祎参加的合议庭,并经石某丙申请,变更为以本案第三人身某某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存山、杨建林,被告石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艳华、王建波,第三人石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东北区各自楼36排3楼1号下层的购房证书复印件、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明、(2009)古民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0年6月25日赵各庄法庭移交执行书复印件、古冶区法院执行庭与李惠雯、石某乙的谈话笔录复印件、2010年6月17日开滦医院CT报告、2011年5月20日李惠雯在开滦医院彩超报告、2011年11月4日的电子内镜报告、李惠雯在上述医院的各项费用发票9张、2011年10月10日开滦赵各庄社区暖气、出装门窗等收款收据复印件2张、(2009)古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2009)唐民一终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2009)古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2009)唐民二终字710号民事判决书、赵各庄法庭2009年10月12日移交执行书复印件因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因证人许某某出庭作证所陈述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本次庭审提交的七份证人证言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被告和第三人均不同意质证,故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继远代书并见证及见证人李某甲的代书遗嘱和被告提交的李惠雯为其孙石某丙于2011年4月12日所立遗嘱虽均不符合代书遗嘱应某某由遗某某的法定形式要件,但原告提交的遗嘱附有其制作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被告虽认为该录像资料存在剪接,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且在该录音录像资料中李惠雯明确并连贯的表述争议房屋由原告继承,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遗嘱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李惠雯为其孙第三人石某丙所立遗嘱及见证人韩某某、吕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石福庭与李惠雯共生育被告石某乙与原告石某某二子女,第三人石某丙系被告石某乙之子。李惠雯2012年3月27日死亡,石福庭于1984年2月11日死亡,李惠雯父母已先于李惠雯死亡。李惠雯生前向开滦矿务局赵各庄矿购买了座落在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36排各自楼3楼1号的房产,该房共两层,楼上楼下各一间,厨房位于楼下,楼梯位于房外。现该房已取得单位购房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李惠雯生前与被告石某乙因上述房产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作出(2009)古民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座落在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东北区各自楼36排3楼1号的房屋上层所有权归被告石某乙所有;下层房屋所有权及自建小房归原告李惠雯所有;厨房共同使用;院落互不干扰通行。……”同年2月20日,由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继远为李惠雯见证并代书遗嘱一份,另一见证人李某乙在场,并同步进行了录音、录像,在书面遗嘱和录音中李惠雯均表示上述房屋的下层及院内自建小房在其死后由原告石某某继承。现被告石某乙在争议房产处居住。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所涉及的房屋虽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该房屋已经取得了单位购房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且就该房屋的权属问题李惠雯生前与被告石某乙已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故该房屋下层应属李惠雯个人财产。我国《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某某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某某;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某某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本案中,被告提交的李惠雯为其孙第三人石某丙所立遗嘱是见证人为遗嘱人李惠雯代签名字,不是遗嘱人本人所签,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规定,属无效的遗嘱,故本院对第三人以该遗嘱为依据要求继承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遗嘱虽也不是遗嘱人本人签名,但在立遗嘱过程中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在该音像资料中立遗嘱人明确说明争议房屋由原告继承,且符合录音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属合法有效的录音遗嘱,本院予以采信,故该争议房产由原告石某某继承。根据(2009)古民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座落在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东北区各自楼36排3楼1号的房屋上层所有权归被告石某乙所有;下层房屋所有权及自建小房归原告李惠雯所有;厨房共同使用”,被告对上述房屋的上层具有所有权,立遗嘱人李惠雯对下层房屋具有所有权,而厨房作为下层房屋的组成部分亦当然归其所有,被告对厨房仅有共同使用权,所以在继承该房产后其兄妹二人仍应共同使用下层厨房。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在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36排各自楼3楼1号的下层房屋及院内自建小房由原告石某某继承归原告石某某所有,位于下层房屋内的厨房由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石某乙共同使用。
二、驳回第三人石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石某乙负担,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第三人石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东北区各自楼36排3楼1号下层的购房证书复印件、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明、(2009)古民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0年6月25日赵各庄法庭移交执行书复印件、古冶区法院执行庭与李惠雯、石某乙的谈话笔录复印件、2010年6月17日开滦医院CT报告、2011年5月20日李惠雯在开滦医院彩超报告、2011年11月4日的电子内镜报告、李惠雯在上述医院的各项费用发票9张、2011年10月10日开滦赵各庄社区暖气、出装门窗等收款收据复印件2张、(2009)古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2009)唐民一终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2009)古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2009)唐民二终字710号民事判决书、赵各庄法庭2009年10月12日移交执行书复印件因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因证人许某某出庭作证所陈述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本次庭审提交的七份证人证言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被告和第三人均不同意质证,故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继远代书并见证及见证人李某甲的代书遗嘱和被告提交的李惠雯为其孙石某丙于2011年4月12日所立遗嘱虽均不符合代书遗嘱应某某由遗某某的法定形式要件,但原告提交的遗嘱附有其制作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被告虽认为该录像资料存在剪接,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且在该录音录像资料中李惠雯明确并连贯的表述争议房屋由原告继承,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遗嘱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李惠雯为其孙第三人石某丙所立遗嘱及见证人韩某某、吕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石福庭与李惠雯共生育被告石某乙与原告石某某二子女,第三人石某丙系被告石某乙之子。李惠雯2012年3月27日死亡,石福庭于1984年2月11日死亡,李惠雯父母已先于李惠雯死亡。李惠雯生前向开滦矿务局赵各庄矿购买了座落在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36排各自楼3楼1号的房产,该房共两层,楼上楼下各一间,厨房位于楼下,楼梯位于房外。现该房已取得单位购房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李惠雯生前与被告石某乙因上述房产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作出(2009)古民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座落在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东北区各自楼36排3楼1号的房屋上层所有权归被告石某乙所有;下层房屋所有权及自建小房归原告李惠雯所有;厨房共同使用;院落互不干扰通行。……”同年2月20日,由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继远为李惠雯见证并代书遗嘱一份,另一见证人李某乙在场,并同步进行了录音、录像,在书面遗嘱和录音中李惠雯均表示上述房屋的下层及院内自建小房在其死后由原告石某某继承。现被告石某乙在争议房产处居住。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所涉及的房屋虽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该房屋已经取得了单位购房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且就该房屋的权属问题李惠雯生前与被告石某乙已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故该房屋下层应属李惠雯个人财产。我国《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某某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某某;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某某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本案中,被告提交的李惠雯为其孙第三人石某丙所立遗嘱是见证人为遗嘱人李惠雯代签名字,不是遗嘱人本人所签,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规定,属无效的遗嘱,故本院对第三人以该遗嘱为依据要求继承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遗嘱虽也不是遗嘱人本人签名,但在立遗嘱过程中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在该音像资料中立遗嘱人明确说明争议房屋由原告继承,且符合录音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属合法有效的录音遗嘱,本院予以采信,故该争议房产由原告石某某继承。根据(2009)古民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座落在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东北区各自楼36排3楼1号的房屋上层所有权归被告石某乙所有;下层房屋所有权及自建小房归原告李惠雯所有;厨房共同使用”,被告对上述房屋的上层具有所有权,立遗嘱人李惠雯对下层房屋具有所有权,而厨房作为下层房屋的组成部分亦当然归其所有,被告对厨房仅有共同使用权,所以在继承该房产后其兄妹二人仍应共同使用下层厨房。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在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36排各自楼3楼1号的下层房屋及院内自建小房由原告石某某继承归原告石某某所有,位于下层房屋内的厨房由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石某乙共同使用。
二、驳回第三人石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石某乙负担,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第三人石某丙负担。
审判长:李星群
审判员:李冰
审判员:王祎
书记员: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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