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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1与石某2、黄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石某1,女,1981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2,男,1949年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黄某某,女,1952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石某3,女,1977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陈洁(系被告石某3女儿),住同被告石某3。
  原告石某1与被告石某2、黄某某、石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被告石某2、被告黄某某、被告石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陈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邓镇三村石家宅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进行分家析产,确认西首二楼一间房屋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被告石某2、黄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了原告石某1与被告石某3两名女儿。1988年,原、被告共同申请建造占地80平方米的二层楼房获批。1991年,相关政府部门颁发《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予以确认。现为明确房屋产权份额,故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石某2、黄某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分割讼争房屋。其二人作为父母仍然健在,心理上不能接受现阶段女儿提出分割房屋的要求。同时其二人确认原告目前居住困难,同意西首二楼一间房间由原告一家居住使用,如果该房间的面积不能满足原告一家的居住需要,全家可以进一步商量匀出更多使用面积。但现原告通过诉讼要求析产确认相关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二人不能同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法院认为必须析产,则三被告之间无需区分份额。
  被告石某3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讼争房屋是父母的,在父母不同意分割的情况不应分割。其与女儿等一直居住在讼争房屋中,原告已经出嫁十余年,无权要求分割房屋。如法院认为必须析产,则三被告之间无需区分份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某2、黄某某夫妇二人共生育原告石某1、被告石某3两个女儿。1988年,原、被告四人因住房紧张共同向政府部门提交建房用地申请,后获批在拆除老房30平方米的基础上,新建占地80平方米的楼房。1991年,经相关政府部门审核,确认原、被告四人为讼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该户建造有占地80平方米的楼房一幢。同年,上海市川沙县土地管理局向该户核发《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确认该户户主为本案被告石某2,主房占地面积80平方米。2019年4月,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邓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邓三村6组石家宅XXX号,户主石某2,其宅基地使用证的80平方米占地面积房屋在1990年建成后未翻建、扩建。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讼争房屋为三开间两层楼房(正房),房屋总长度约为11.6米,纵深约为6.7米,东、西首二上二下房屋面积均约为28平方米,中间一上一下房屋面积约为22平方米,上下楼梯位于中间一上一下房屋。目前,讼争房屋中东首二楼一间房屋由被告石某2、黄某某二人使用,东首底楼一间房屋系家庭人员进出、吃饭共用,中间二楼一间房屋由被告石某3的女儿石陈洁使用,西首二楼一间房屋由原告石某1及其丈夫、儿子使用,西首底楼一间目前出租于外地来沪人员使用。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被告石某3婚姻状况为离异,后因自身债务问题离家居住。原告石某1为被告石某3债务提供担保,后为承担保证责任出卖自有房屋,致居住困难。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村委会证明、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上海市农村宅基地档案、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农民宅基地房屋的权利人,为建房用地申请表等批准建房用地材料上列明的建房用地人、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等宅基地使用权证上列明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本案讼争房屋的宅基地立基人、使用权人、房屋所有人均为原、被告四人。即,讼争房屋为原、被告四人共同共有。因讼争房屋确权距今已有二十余年,原告石某1、被告石某3各自均早已成年、结婚和生育,且目前原告石某1确有回居讼争房屋的实际需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四人共有讼争房屋的基础已经发生重大变化,现原告要求对讼争房屋进行分家析产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就讼争房屋均具有居住需要,且实物分割并不会减损房屋价值,故原告要求就讼争房屋进行实物分割应予支持。因讼争房屋建造时,原告石某1与被告石某3二人均未成年,考虑到被告石某2、黄某某对讼争房屋的贡献较大,故本院认为原告石某1与被告石某3各自可享有的份额应当适当少于被告石某2、黄某某各自可享有的份额。现原告要求确认其现居住使用的西首二楼一间面积约为28平方米的房屋归其所有,而该房屋面积约占讼争房屋有效建筑面积(160平方米)的17.50%,该分割意见无损三被告可享份额可予照准,其余房屋确认归三被告共同共有。此处需要指出的是,因讼争房屋的上下楼梯位于中间一上一下房屋,故三被告应当为原告日常出入西首二楼房屋提供必要便利,即讼争房屋的上下楼梯由双方共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邓镇三村石家宅XXX号房屋(主房占地80平方米)中西首二楼一间房屋归原告石某1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石某2、黄某某、石某3共同共有,上下楼梯由双方共用。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6元(原告石某1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478元,由原告石某1负担259元,被告石某2、黄某某、石某3共同负担1,219元,被告石某2、黄某某、石某3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刘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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