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
任秀荣
杨爱英(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河北锦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杨猛(磁县辛庄营乡法律服务所)
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荣(原告配偶),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英,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锦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冀南新区辛庄营乡北豆公村。
法定代表人:郭玉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猛,磁县辛庄营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河北锦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锦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荣、杨爱英,被告河北锦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2、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6日、2014年5月24日与被告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协议中的意向金分别为100万、10万。
同时协议均约定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意向金总额的3%为补贴,期间为一年,协议期满,被告承诺全部退还意向金并按约定给付购房补贴。
原告在签订协议当日将100万元和10万元交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认购协议书,实为借贷协议。
被告按照协议约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5日。
2015年2月左右,被告又支付了2.2万元利息,剩余利息、本金至今未付。
被告河北锦强公司辩称,被告多支付的利息要求折抵本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签订有认购房屋的协议书,但协议书中明确载明,无论被告经营是否盈利,被告均返还原告意向金和购房补贴的意思表示,且原、被告也均认可二者之间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属于民间借贷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履行出借110万元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的诉请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并已经实际履行,因此对被告辩称对其多支付利息,折抵本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诉求被告自2014年8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已支付的2.2万元利息执行时予以扣除。
被告辩称的2014年8月6日之后原、被告重新约定了利率月息1%,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充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北锦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河北锦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2.2万元执行时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20元,由被告河北锦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签订有认购房屋的协议书,但协议书中明确载明,无论被告经营是否盈利,被告均返还原告意向金和购房补贴的意思表示,且原、被告也均认可二者之间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属于民间借贷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履行出借110万元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的诉请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并已经实际履行,因此对被告辩称对其多支付利息,折抵本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诉求被告自2014年8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已支付的2.2万元利息执行时予以扣除。
被告辩称的2014年8月6日之后原、被告重新约定了利率月息1%,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充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北锦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河北锦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2.2万元执行时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20元,由被告河北锦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苏旗
审判员:李晓松
审判员:徐海新
书记员:田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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