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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毅、石熙明与上海昌润房产有限公司、包爱国等姓名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毅,男,195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慕时,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琛,上海毅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熙明,女,194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康,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昌润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褚红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爱国,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惠芳,女,194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先杆,男,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再审申请人石毅、石熙明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昌润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润公司)、包爱国、丁惠芳、郑先杆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4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毅申请再审称,石毅未参加2007年6月5日、11月18日的所谓临时股东会,未参与决策及提议涉案决议事项,未同意负责法律风险的控制,更未同意被申请人在涉案《上海昌润房产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股东会决议》)上使用其姓名。被申请人伪造了涉案《股东会决议》,虚构了两次临时股东会,并盗用石毅姓名,石毅提供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侵犯其姓名权的行为。现提供本案一审中2017年2月14日的询问笔录作为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石熙明申请再审称,石熙明认可石毅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石熙明作为时任昌润公司董事长从未提议召开、主持或参与涉案的两次股东会,对涉案两份《股东会决议》毫不知情,涉案《股东会决议》由被申请人非法伪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举证责任分配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多次诉讼及本案中就《股东会决议》内容所作的陈述存在矛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显示,石熙明于2004年9月29日以昌润公司董事长身份向石毅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石毅代行公司经营活动中董事长的相关权利,2007年6月5日、11月18日两份《股东会决议》形成于石毅代行董事长职权期间。依据相关生效判决的认定,均未对两份《股东会决议》作出否定表述,一、二审法院经综合审查在案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对于石毅与昌润公司出资状况、决策控制、实际经营的关联性已作出相应的分析认定,因石毅主张被申请人昌润公司、包爱国等人在涉案《股东会决议》中盗用、假冒其姓名,构成侵害其姓名权,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对石毅提出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鉴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石毅提出的主张,故石毅要求对本案予以再审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此外,二审法院认定石熙明就其提出的相关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石熙明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石毅、石熙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毅、石熙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胡宗英

书记员:王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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