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
王兴文(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刘耀军(昌黎县泥井法律服务所)
杨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吕静然(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某某,男,1957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工,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王兴文,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82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刘耀军,昌黎县泥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女,1986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某某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
代表人:李洪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静然,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兴文与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耀军、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静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冀CC0783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将停在路边的三轮摩托车压坏、致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原告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对于原告石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石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玖级残,Ia值4%,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4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3298.69元,其中包括被告陈某某垫付款207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522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1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冀CC0783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将停在路边的三轮摩托车压坏、致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原告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对于原告石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石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玖级残,Ia值4%,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4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3298.69元,其中包括被告陈某某垫付款207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522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1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悦贤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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