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治中,男,194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莉,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广和,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治中与被告于广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治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被告于广和、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治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9,31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800元(一期、二期)、护理费9,680元(一期、二期)、误工费24,500元(一期、二期)、残疾辅助器具费394元、住院用品费15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7,7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衣物损100元、车辆维修费1,4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7,000元,前述损失先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和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于广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日10时34分许,被告于广和驾驶车牌号为沪D3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广粤路汶水东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石治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广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口簿、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电瓶车修理及配件发票、助行器发票、护膝发票、用品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
被告于广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故要求由保险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住院用品费159元,同意承担;关于律师费,同意承担2,800元;其余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确于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对医疗费89,316.67元(已扣除伙食费和附加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4元、衣物损100元、车辆维修费1,400元,无异议;关于交通费,认可200元;关于鉴定费,认可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营养费(一期、二期)、护理费(一期、二期)、误工费(一期、二期),分别认可3,600元、4,800元、16,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对城镇标准、年限无异议,认可按15%系数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按15%系数计算并按责任比例承担。另,曾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就以下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62,596元/年*10年*0.15系数计算为93,89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50,000元*0.15系数*40%责任比例计算为3,000元;关于营养费(一期、二期)、护理费(一期、二期)、误工费(一期、二期),分别为3,600元、4,800元、16,8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日10时34分许,被告于广和驾驶车牌号为沪D3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广粤路汶水东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石治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广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肇事沪D3XXXX车辆向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前述保险均处于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上海建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9月19日行左侧胫骨平台切开复位外固定术+人工骨植骨,于2017年10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schatzkerV型)、左股骨骨折(内侧髁撕脱性)、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肩峰端)、C7颈椎骨折(左侧横突)、胸腔积液、肺挫伤。后多次门诊复诊。
2018年3月2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石治中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外侧平台劈裂、塌陷,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及左侧六根肋骨骨折,已分别构成XXX伤残。2、石治中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本案肇事机动车已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于广和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原告因事故受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作为计算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
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89,31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4元、衣物损100元、车辆维修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93,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3,600元(一期、二期)、护理费4,800元(一期、二期)、误工费16,800元(一期、二期)、住院用品费159元。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照准。2、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3、关于鉴定费,按责任比例计算后为1,040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负担。4、关于律师费,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为诉讼而聘请律师,现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于法有据,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由被告于广和承担。5、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石治中护理费(一期、二期)、误工费(一期、二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合计110,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石治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期、二期),合计10,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石治中车辆维修费、衣物损,合计1,50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治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期、二期)、护理费(一期、二期)、误工费(一期、二期)、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38,093.87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于广和赔偿原告石治中住院用品费、律师费,合计4,159元;
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石治中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4元、减半收取2,092元,由原告石治中负担31元,被告于广和负担2,0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管丽萍
书记员:林 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