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泉,女,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菲,上海信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岑,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筛妹,女,194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杨兴龙,男,194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杨志慧,女,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杨志云,女,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以上四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富,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泉与被告杭筛妹、杨兴龙、杨志慧、杨志云业主专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菲、被告杨兴龙、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富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漏水原因以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房屋质量监测站、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对漏水原因及原告经济损失予以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126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3,000元;3、鉴定费11,000元及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上海市宝山区新沪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802室)房屋权利人,四被告为上海市宝山区新沪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902室)权利人,原告系四被告楼下邻居。2018年6月8日,原告住宅墙面及屋顶漏水,经物业查看,确认系因被告房屋地漏堵塞造成积水下流,致原告房屋的朝南卧室东墙及墙顶漏水。2018年11月10日,原告住房的墙顶再次发生漏水,经物业上楼查看,确认系因被告的装修工人在室内倒水造成原告朝南主卧西南墙顶漏水。经物业勘察确认,这两次漏水均是902室住户的责任,被告杭筛妹曾口头答应原告修复漏水,但被告至今对于原告损失未予赔偿,故涉诉。
四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房屋所有权属认可,原告房屋确实发生漏水,但无证据证明房屋漏水原因。2018年6月渗漏点对应的9楼是露台,11月渗漏点对应的9楼是客厅。楼梯间墙面渗水属于公共部位。漏水不是被告造成的,即使是被告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没有多少,可以轻易修复。被告方曾经在2009年7月赔偿过原告5,500元,2016年赔偿原告2,000元,对于原告损失已经予以赔偿。2016年客厅的饮水机漏水,导致客厅漏水,当时当着居委会干部的面给了原告家属钱,当时是为了解决饮水机漏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不动产登记簿、大华集团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查勘单、受损照片、律师函及挂号信回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上海市宝山区新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四被告为上海市宝山区新沪路XXX弄XXX号XXX室权利人,原告系四被告楼下邻居。
2018年6月8日,原告房屋内南房间顶漏水,经原告报修,大华集团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馨华苑管理处上门查勘,902室复式南露台有洗衣机下水、台盆下水、用水时地漏堵积水。2018年11月10日,原告室内顶漏水,经原告报修,大华集团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馨华苑管理处上门查勘,802室主卧西南角顶有渗水、水印。902室家中装修时,装修工烧开水倒在地下,渗至楼下。
原告委托上海信昌律师事务所黄菲律师,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徐清岑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上海房屋质量监测站对于系争房屋漏水原因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沪房检司鉴2019-85号)。损坏情况:东南卧,平顶东侧裂缝处有渗水痕迹,涂饰层起皮;东墙顶部有渗水痕迹,墙纸受潮起泡。西南卧,平顶西南角截角裂缝处有渗水痕迹,涂饰层起皮。东侧楼梯间,西墙梯段下部渗漏水痕迹(与802室东南卧东墙渗水痕迹对应)。分析说明,现场检查发现,被鉴定802室卧室平顶、墙面存在渗漏水损坏现象,目前未见渗漏。根据渗漏水损坏部位及特征以及物业公司出具的查勘单分析,主要与楼上902室装修不当有关,突发用水通过楼板裂缝处向下渗漏。鉴定意见,被鉴定802室卧室平顶、墙面装修受潮损坏情况属实,主要系楼上902室装修不当所致。802室卧室装修受潮损坏现状一定程度影响原告房屋的正常使用,经尽快给予修缮。802室修缮建议,东南卧平顶修粉涂料,东墙墙纸拆换。西南卧平顶及南墙窗帘箱板修粉涂料。该次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垫付。
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漏水修复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新沪路XXX弄XXX号XXX室墙面及顶面漏水修复工程造价为5,126元。本次鉴定的修复工程内容依据“沪房检司鉴2019-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列明的修复方案计取。该次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垫付。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房屋漏水原因及经济损失,二是被告是否已履行赔偿义务。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房屋多处渗漏确已发生,根据物业公司出具的查勘单以及上海房屋质量监测站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房屋2018年发生的东南卧、西南卧漏水原因系902室装修不当所致。四被告系902室业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损失修复金额已经过鉴定评估,且该鉴定的修复工程内容依据为沪房检司鉴2019-85号鉴定意见书,即802室修缮建议,东南卧平顶修粉涂料,东墙墙纸拆换。西南卧平顶及南墙窗帘箱板修粉涂料。故本院对于原告损失金额依法确认为5,126元。被告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曾于2009年7月赔偿过原告5,500元,2016年赔偿原告2,000元。但对于2,000元的赔偿,被告方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对于金额亦不予认可,且被告自称该笔赔偿系解决客厅饮水机漏水。原告本次主张的渗漏发生于2018年,且是针对两间卧室。被告辩称的两次赔偿均早于该次渗漏,且2016年赔偿亦针对房屋的不同部位。被告所述内容及其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已赔偿原告2018年漏水所造成的损失。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四被告应赔偿原告房屋损失5,126元,两次鉴定费11,000元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筛妹、杨兴龙、杨志慧、杨志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泉财产损失费5,126元。
二、原告石泉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杭筛妹、杨兴龙、杨志慧、杨志云负担,鉴定费合计11,000元,由被告杭筛妹、杨兴龙、杨志慧、杨志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杰
书记员:姜 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