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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泉县人民检察院、蔡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蔡某某
曹晓梁(陕西睿思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2013年12月1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石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晓梁,陕西睿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泉县人民法院审理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石刑初字第000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零六个月;涉案枪支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石泉县人民法院(2015)石刑初字第0002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石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石泉县人民法院(2015)石刑初字第0002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石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李佑会
审判员:朱丹丹

书记员:胡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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