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洪兵,男,1970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峰,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莺,女,1964年5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峰,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星渊,男,1968年7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峰,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广法,男,1973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
第三人:上海哲帅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河沿68号G幢345室(上海城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培伦。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群华,上海致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洪兵、李莺、李星渊与被告柴广法、第三人上海哲帅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洪兵、李莺、李星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峰,第三人上海哲帅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广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洪兵、李莺、李星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2018年2月1日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书、以及2018年7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自本案公告送达期满之日起解除;2.要求被告、第三人共同协助所持上海劳动社会保障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30%股权登记至原告李莺名下;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石洪兵、李莺、李星渊违约金1,590万元;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协议解除之日止,按每季度411,119元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日,原、被告签署了《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收购三原告持有的上海劳动社会保障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100%股权,收购总价人民币5,300万元。协议12.2约定,被告逾期付款需承担交易总价日0.1%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方违约导致协议解除的,需赔偿对方交易总价30%违约金。2018年7月20日,各方又签署《股权收购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指定其实际控制的第三人代持所收购的股份,股权交割后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各方还约定,被告支付1,100万元后,原告变更登记30%股权至第三人名下,2018年8月26日前,被告再付款1,700万元,原告变更登记剩余70%股权,余款2,500万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现原告已经按约定将30%股权变更登记至第三人名下,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
被告柴广法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第三人上海哲帅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述称,1.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三人未违约,原告如要解除该合同的,前提条件是原告退还2,648.50万元;2.不认可原告所说的是代持股权关系;3.第三人已支付相应转账款,与原告李莺签订了转让协议,也作了工商变更。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该些证据为原告提供的上海劳动社会保障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章程、2018年7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第三人提供的资金转款凭证、房屋不动产信息、2016年7月18日三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石洪兵的借记卡明细清单。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股权收购协议、补充收购协议、律师函、物流面单有异议,这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目标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未能出示原件,且该合同不符合常理,该证据第三人确实未能提供原件,无法确定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备案证明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必要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8日,原告李莺、李星渊作为甲方与石洪兵作为乙方签订了1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莺、李星渊向石洪兵转转让上海劳动社会保障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股权及相应房地产、地下车库,该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双方同意,目前为止,人民币3,800万元的货款由甲方出面暂贷,以目标公司位于石化卫零路XXX号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但自2016年6月23日起由乙方承担3800万元的银行贷款利息和各类相关费用,并按月将上述费用和利息支付给甲方,在乙方支付任何一笔款项后甲方应扣除支付金额所对应的利息。2018年4月9日至2019年3月25日期间,原告石洪兵陆续向原告李星渊多次转款,计有3,033,635.70元。
2018年2月1日,原告石洪兵、李莺、李星渊作为出让方,被告柴广法作为收购方签订了1份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被告柴广法向原告石洪兵、李莺、李星渊受让在上海劳动社会保障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10%、60%和30%的股权,2018年3月31日前,收购方向出让方支付300万元,出让方为主负责办理工商税务变更材料准备和标的公司文件、凭证,完成材料变更准备和标的公司文件、凭证交接后,2018年5月31日前,收购方向出让方支付500万元,在收购方向出让方支付500万元后15个工作日内或由出让方负责并不晚于2018年*月*日办理并完成工商变更手续,并取得相关支付执照与文件,在完成股权交割后的60日内,由出让方负责并不晚于2018年*月*日前,通过银行办理不低于3000万经营性物业贷款成功后,在本协议约定的剩余股权购买价款范围内,等额置换出让人原有外部贷款,从本合同签署之日开始至置换前利息由收购方承担,约利息40万/季,该利息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收购方应将剩余1,500万元股权购买价款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该剩余购买价款以银行贷款成功金额及已支付800万元之和与收购总金额之差为准。协议第12.2条约定,违约方如违反本协议项下的任何陈述、保证、承诺或义务,应连带共同向守约方支付赔偿金*万元,如守约方或公司因此而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和所有损失超过上述赔偿金的,违约方应继续予以赔偿,违约方逾期履行自身的义务,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本协议购买价款0.1%的违约金,直至履行完毕自己一方在本协议下的义务为止,违约方擅自解除协议或者拒绝履行本协议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或者导致守约方的收购目的无法实现的,守约方有权选择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协议并承担逾期违约金,或者要求解除协议,退还已支付款项并由违约方共同向守约方承担购买价款30%的违约金。该协议还就其他诸多事项作了约定。
2018年7月20日,原告石洪兵、李莺、李星渊与被告柴广法又签订了1份股权收购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石洪兵、李莺、李星渊同意将标的公司转让给收购方或收购方指定之对象,100%股权交易总金额5,300万,标的公司所持有卫零路XXX号物业存在2500万人民币的他项权利抵押的权利负担,收购方指定上海哲帅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100%股权的持有者,作为股权交割的受让方,收购方指定的上海哲帅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收购方所实际控制,收购方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收购方将2018年8月26日前支付1,700万股权收购款给出让方,出让方应在收到款项3个工作日内完成剩余70%股权的工商变更和法人变更,并完成标的公司包括但不限资产、凭证、证件、执照、印鉴等所有材料的交割,收购方将在2018年12月31日支付2,500万股权收购款给出让方,出让方需保证同时消除解除标的公司所持有的卫零路XXX号物业的2,500万人民币的他项权利抵押的权利负担,同时保证标的公司不存在其他任何权利负担或权利瑕疵,各方同意并确认,应主管工商机关要求所提供的股权变更文件所述4,250万,仅做工商变更文件使用,实际交易金额5,300万。
2018年7月20日,原告李莺与第三人上海哲帅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1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李莺将其持有上海劳动社会保障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转让价为1,140万元,第三人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李莺付清股权转让款。同日,上海劳动社会保障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两次股东会决议,分别同意原告李莺将30%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以及通过公司新章程等内容。上海劳动社会保障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章程反映原告李星渊、李莺、石洪兵、第三人分别占股比例为30%、30%、10%和30%。2018年5月16日,哲帅成长二号私募股权基金账户向上海劳动社会保障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转款750万元,2018年7月2日,哲帅成长二号私募股权基金账户向上海劳动社会保障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转款1300万元。之后,哲帅成长二号私募股权基金账户又多次向上海劳动社会保障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转款。
2018年11月28日,原告石洪兵、李莺、李星渊向被告柴广法发律师函称:“……根据各方签署的2018年2月1日《股权收购协议书》及2018年7月20日《股权收购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书》,你方需于2018年8月26日前支付第一笔及第二笔股权转让款合计人民币2,800万元。各方还约定,逾期付款需承担股权转让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一违约金。截至发函日,你方未按约定付款,请你方接到本函件后三日内与委托人联系,将应付款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付至委托人指定账户。如仍未支付的,委托人将依法提起诉讼,解除双方协议,追究你方法律责任。请你依约履行,以避免不必要的纷争”。
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书系有效合同。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将在2018年8月26日、12月31日前分别向原告方支付股权转让款1,700万元和2,500万元,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上述款项,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协议书还约定,违约方逾期履行自身的义务,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本协议购买价款0.1%的违约金,直至履行完毕自己一方在本协议下的义务为止,违约方擅自解除协议或者拒绝履行本协议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或者导致守约方的收购目的无法实现的,守约方有权选择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协议并承担逾期违约金,或者要求解除协议,退还已支付款项并由违约方共同向守约方承担购买价款30%的违约金。根据上述约定,被告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也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可据此行使约定解除权,要求解除系争协议。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也可一并予以解除。原告要求确认解除日期为本案公告送达期限届满之日(2019年5月13日),也为合理,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还要求解除2018年7月20日原告李莺与第三人之间的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但审核该协议,无论是协议的主体,还是标的以及约定具体内容,与前述协议显然不具有延续性,不能认定为前述协议的衍生或附属,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协议,缺乏明确的法律与事实依据,该股权协议所引发的诉讼,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李莺要求解除的,应当另案主张。
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协助将上海劳动社会保障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30%的股权登记至原告李莺名下,现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恶意受让了涉案的股权,故第三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并无法定义务将已在股权登记部门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变更至原告李莺名下,故原告以解除系争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已解除为由,提起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对于违约方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协议第12.2.1条有两处约定,一是违约方逾期履行自身义务的,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本协议购买价款0.1%的违约金,直至履行完毕自己一方在本协议下的义务为止,二是或者要求解除本协议,退还已付款项并由违约方共同向守约方承担价款30%的违约金,现原告援引后一项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90万元,但本院注意到该违约金约定承担方式是退还已支付款并由违约方共同向守约方承担,股权转让合同解除以后,退还股权转让款的主体应特指股权出让方,而本案股权出让方即本案原告有三名,而股权受让方即本案被告只有一名,因此共同承担违约金的只能是三原告一方,该约定指向的违约责任方是原告,而非被告。原告援引该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符协议约定,本院难以支持。当然,协议约定的前一项违约金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可以按此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现原告未在庭审中明确请求适用该违约金条款以及该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法,同时原告也向本院表示,合同解除后应当退还的已付部分股权转让款900万元,可以直接与违约金进行抵扣,故本院不宜就原告的上述违约金权利及其应当返还的股权转让款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三原告与被告柴广法对上述款项有争议的,可另行主张解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季度411,119元支付利息损失,对此股权收购协议书有相关的约定,但该约定是在合同生效情况下,被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现涉案股权收购协议书已解除,被告自然无须再履行这一约定义务,即使被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利息的义务,合同解除之后,也会产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石洪兵、李莺、李星渊与被告柴广法于2018年2月2日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及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之补充协议自2019年5月13日起解除;
二、驳回原告石洪兵、李莺、李星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422元,由原告石洪兵、李莺、李星渊负担62,711元,被告柴广法负担62,7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石洪兵、李莺、李星渊负担,公告费690元,由被告柴广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璆玲
书记员:张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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