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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洪明与徐国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石洪明,男,1961年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素梅,女,1965年3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小静,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国光,男,1964年9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俊,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洪明与被告徐国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丽颖独任审理。审理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本案于2019年2月27日、11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素梅、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沙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撤销委托代理人张云沙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小静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洪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61,473.56元、误工费7,260元(2,420元/月*3个月)、护理费3,630元(2,420元/月*1.5个月)、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10,000元、鉴定费1,950元,物品损失手机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87,353.56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请的医疗费调整为125,909.1元,合计损失调整为151,789.1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日,被告在青浦区枫泾村11队鱼塘钓鱼,因被告钓鱼位置处于高压线下,出于安全考虑,原告上前劝阻,被告不听从劝告,后双方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并掐住原告的脖子将原告头部按压在水里,前后三次将原告推入鱼塘,导致原告突发疾病被送往青浦区中医院抢救,后转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为脑梗、肺部感染、肺部结节、溺水、冠心病、急性冠脉综合症等。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徐国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当时也还有其他在场人一同钓鱼,原告仅针对被告一人,要把被告赶走,并且把被告的钓鱼工具扔掉,且事发处的鱼塘已经废弃,并非由原告承包,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后原告动手将被告按倒在地,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起身时顺势把原告带倒在鱼塘里,但该处的水浅,原告爬起来马上拿石头砸被告,被告闪躲避开。后其他在场人员来劝架,被告遂报警处理,但原告还要来追打,却自己摔倒在地。被告认为,本案事故起因是原告主动殴打被告,被告仅是被动防卫,且原告此后就医是因自身伤情所致,被告不应承担除受伤当天医疗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日早,被告与若干案外人均某某于上海市青浦区枫泾村11队一鱼塘旁钓鱼。原告上前表示鱼塘归其所有,制止被告钓鱼,且未经被告同意将其渔具移位。后被告与原告争吵,进而两人间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原告掉入鱼塘内,后原告起身继续追赶被告,两人互相推搡,被在场人员劝开后仍未停止。后被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因双方就原告受伤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于2019年2月诉至本院。
  另查明以下事实:1、案外人刘贵强作为事发在场人员,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称,因原、被告推搡时原告站在渔塘边,原告被被告推到渔塘里。据他所知,事发前一年原告承包该渔塘,但事发时渔塘不再由其承包,也一直有人去此处钓鱼;原告在询问笔录中称,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是因其认为渔塘应由其支配,其不想让被告等人钓鱼,其将被告的渔具移位后,被告遂叫住其,并动手推搡,在互相推搡的过程中,因被告掐住其脖子,其遂掉入渔塘,之后被告还不让其起来,推了原告一下,原告爬起来后,又与被告继续拉扯,对方也打了其胸口,因对方拿石头扔过来,原告也扔了石头,但是没砸到人。
  2、事发后的照片显示,原告身上有多处皮肤青紫挫伤,被告衣物上亦有被硬物丢掷的痕迹。
  3、事发当天,原告入上海市青浦区中医医院急诊治疗,病历记载:主诉为“头颈及胸部外伤1小时”“头晕一小时”,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并行CT及心电图检查。后原告又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病历记载:主诉为“胸闷3小时余。3小时前被人殴打、溺水后出现胸闷、伴气促、伴胸痛,伴头痛。查体:心律齐,未闻及杂音。入院诊断:急性心肌梗死?”。当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154.18元(含救护车费用)。因原告感觉胸闷未愈,多次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随访,共支付医疗费887.95元,并于2018年5月4日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5月21日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19,851.97元,病历记载:因“反复胸闷心慌1年余,加重4天”入院。入院诊断:1.胸闷待查,2.高血压病。3.脑梗死个人史。诊疗经过:予抗血小板聚集,调脂治疗,同时改善左心室再重构,降低心肌耗氧。考虑患者有晕厥病史,多次行心电图检查,提示brugada综合征,2018年5月14日行埋藏式双腔ICD植入术,手术顺利,无特殊不适主诉。出院诊断:brugada综合征,ICD植入术,高血压病,脑梗死个人史,右肺小结节。后原告又多次随访,共产生医疗费987.51元。
  4、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原告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对此,该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被鉴定人石洪明因故受伤,伤后其主诉存在“头痛、胸闷”等症状,临床摄片并诊断其“软组织损伤,左肺上叶感染,急性期前间壁心肌梗塞,brugada综合征”等,并予行“埋藏式双腔ICD植入术”等治疗。现本院审阅送鉴的石洪明本次伤后照片显示其颈部、左上臂、唇红及左膝有多处擦挫伤痕,且左胸部及左上臂见大片青紫挫伤区,据此其躯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史明确。其诉伤后胸闷加重,并行相关治疗。根据现有材料,考虑其外伤与胸闷等症状在时间上存在一定连续性,故不排除本次外伤致原有疾病症状加重而不得不行相关治疗的可能。目前本院检见石洪明本次损伤后的擦挫伤痕已吸收。根据石洪明损伤后临床治疗的实际需要,考虑其基础疾病等,其本次损伤后休息60-90日,护理30-45日,营养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审理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因本案推搡、入水与后续病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法医学鉴定,其中载明:就现有材料记载,石洪明原有冠心病、心律失常史,但既往未行相关手术治疗,而本次外伤与其“胸闷加重”等症状在时间上存在连续性,加之考虑胸部外伤及落水中确有致其原有疾病症状加重的基础,故认为不排除本次外伤与其原有疾病症状加重而行手术治疗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系轻微因素(参与度建议拟为10%-15%)。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根据本院委托,由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在仅考虑原告本次外伤后躯体软组织挫伤及肺部感染情况下对其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补充鉴定,损伤后需休息15-30日,护理7-15日,营养7-15日。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询问笔录,本院出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合同》及《鱼塘基地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其自枫泾村承包了涉案渔塘后又于2018年2月6日转让于案外公司。《鱼塘基地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范围包括鱼塘共计40亩以及鱼塘上的各类地上设施(塘梗上的树木除外),并且原告须在2018年3月1日及5月1日前分别将大鱼塘及小鱼塘移交于受让方。原告表示案涉鱼塘就是协议中所称的小鱼塘。2、交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据。3、手机一个,证明事发时原告的手机掉在水里,已经损坏。4、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支付的费用。
  被告对证据1《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其上并未有相应村委会公章,对《转让协议》真实性亦不认可;对证据2仅认可事发当天的费用;对证据3不认可,不能证明是在事发当天损坏;对证据4认为费用过高。
  审理中,被告申请刘贵强、吴金林出庭作证。两证人均称,事发时两人都在场,被告在钓鱼时,原告过来制止,并将被告的渔具扔到岸上,之后被告与其发生争吵,随之原告动手将被告按在地上,被告想推开原告起身时,原告滑入鱼塘,水位在原告胸口位置,被告就站在岸上,原告扑腾了一下立即爬上来又和被告拉扯,还用砖头打被告,后两人被在场人劝开。另刘贵强还表示,其和原、被告都认识,该渔塘原由原告承包,事发时已转让于一渣土公司,该公司还叫证人等去钓鱼。当天原告将被告渔具扔到岸上后,其劝说原告,说今天就算了,如果不让钓鱼以后就在渔塘中树立警示牌,原告同意且转身离开时,被告质问为何仅针对其一人,两人继而发生争吵。原告表示认识证人刘贵强,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是原、被告相互推搡,而非原告将被告按倒在地。证人吴金林系被告的朋友,是利害关系方,证言不应采信。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意见:仅认可事发当天的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因手术而产生的各项损失仅是轻微因素,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被告均不予认可。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上升为肢体冲突,在相互推搡过程中原告被推入水中,但此后被告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原告亦未停止纷争,双方矛盾不断上升,直接导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对本次事故应负有主要责任,但原告未能采取正确方式解决双方冲突,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等,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范围,由被告按责任比例70%依法予以赔偿。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评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主要为其伤后为诊断并手术治疗心脏疾病而产生,而根据原告的病史材料及鉴定意见,原告原有冠心病、心律失常史,其因被告行为导致的胸部外伤与其原有疾病加重而行手术治疗系轻微因素,鉴于此,本院认为,应参照鉴定意见中确定的本次外伤参与度,考虑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医疗费用,故对该项损失,本院酌定为23,171.87元(含事发当天救护车费用);2、交通费,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其为手术支出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50元;4、律师费,结合本案情况,酌定为2,500元;5、鉴定费,系为明确原告伤情及本案损失范围所支付的费用,本院确认为2,400元(其中1,500元已由被告支付)。6、物品损失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反映是因本案导致其手机受损,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难以支持。7、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以及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酌定为2420元、1210元、300元。以上合计32,101.8元,根据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扣除其已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20,971.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国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洪明损失20,971.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5.78元,减半收取1,667.89元,由原告负担1,505.75元,被告负担16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丽颖

书记员:徐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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