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淑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萝北县。被告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被告廉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住址同时。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金廷,黑龙江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至清偿时止年利率24%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3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80万元,称急用2-3天,未约定利息。后被告林某某于2015年11月20日还给原告10万元,剩余70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索要未果,现诉讼来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时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2015年8月13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2015年11月20日还款10万元,剩余70万元至今未还。证据二、银行转账的明细,证明原告给被告汇款的80万元。被告承认借款的事实,但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因第三方没有还款导致被告未还款,不应承担利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一借条中借款人书写的是林某某,没有廉东某的签字,廉东某不知借款的去向;借条中约定“其他70万等其他款项回来再还”,此意为原告知道第三人宝泉岭玉兰牧业向被告林某某借过款,等该款回来再还本案的原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的辩解、质证辩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此为共同债务,归还的10万元就是向他们夫妻二人共同主张的。当时借款时被告仅说是急需用资金周转,未说明资金的用途。借条中“其他70万等其他款项回来再还”没有明确主体,与本案无关。没有约定利息,是因原告称就急用两至三天,此次借款到期不还是后补的条,所以利息没有约定,不放弃利息。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信。本院分析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以下事实:被告林某某、廉东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3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80万元,称急用2-3天,未约定利息,当日,原告石淑清给付被告林某某80万元。经催要,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还给原告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其他70万等其他款项回来再还”,70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了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于2017年7月28日向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冻结被告林某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30万元,冻结被告廉东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30万元,查封被告廉东某名下的坐落于鹤岗市××区××楼××室(房权证向阳字第××号)的房屋,该院受理后,作出了(2017)黑0403财保30号民事裁定书,并立即执行,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林某某、廉东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该院将此案移送本院。
原告石淑清诉被告林某某、廉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工农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淑清,被告林某某、廉东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金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产生所依据的事实,应当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借据上有被告林某某的签字,廉东某与林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共有债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给付被告林某某借款,被告应当归还尚欠的借款。因借据上对还款时间约定不明,利息未约定,故利息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廉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石淑清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7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00元,减半收取2,700.0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4,020.00元,合计6,7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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