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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陈某某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
陈某某
刘树通(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徐晓飞

原告石某某,男,1986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系死者石文谦之父。
原告陈某某,女,1987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系死者石文谦之母。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树通,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
法定代表人赵长儒,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晓飞,该公司职员。
原告石某某、陈某某诉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宝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树通、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中李国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文谦无责任。李国勤驾驶的冀J5623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该事故造成石文谦死亡,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李国勤虽未取得驾驶证资格致石文谦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的赔付责任;具体到本案,被告在赔付原告后,在赔偿范围内享有对侵权人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故对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石某某、陈某某死亡赔偿金11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5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中李国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文谦无责任。李国勤驾驶的冀J5623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该事故造成石文谦死亡,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李国勤虽未取得驾驶证资格致石文谦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的赔付责任;具体到本案,被告在赔付原告后,在赔偿范围内享有对侵权人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故对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石某某、陈某某死亡赔偿金11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5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石宝山

书记员:刘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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