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炜巍,女,1989年10月1日出生,满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晟,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蓓蕾,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叶岩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刘明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榴,上海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炜巍与被告上海叶岩体育文化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晟、何蓓蕾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炜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8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9元、救护车费417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9,83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0,000元、鉴定费2,080元、医院住宿费300元、康复医疗费用23,621.98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8日下午14时31分左右,原告前往被告开设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国顺东路XXX号西楼212室的攀岩馆攀岩,但因被告安全保障措施及人员配备不到位,当日原告攀岩中下滑落地时摔倒,双腿剧烈疼痛,后被告前往长海医院检查,被确诊为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并立即住院接受治疗。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作为攀岩馆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上海叶岩体育文化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开设的攀岩馆是依法设立的,各项设备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且被告在攀岩场所内张贴了足以引起重视的安全标识,并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保护人员和救助人员,被告对原告的伤情无过失,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另外,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行为尽到注意义务,确保自身安全,原告选择的运动发生在攀石区,属于高危险区域,原告明知该项运动风险性,却错误估计了自己对该项运动的驾驭能力和体力,导致跌落受伤,应当自负其责。认可原告医疗费支出83,876.20元,但应扣除统筹支付部分金额21,198.27元、伙食费88元,另原告复诊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不予认可;康复费用23,621.98元属于过度医疗,不应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即便法院认定系合理损失,也应扣除统筹支付后确认为7,863.39元;认可救护车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鉴定费2,080元、律师费2,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营养费(一期)按每天20元计算90天、护理费(一期)按每月1500元计算3个月、误工费(一期)认可5,000元,不认可交通费及医院住宿费,营养费(二期)、护理费(二期)、误工费(二期)尚未实际发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8日下午14时35分许,原告来到被告开设的RibbonClimbing攀岩馆内参与攀岩运动。16时05分许,原告在开始抱石攀岩区域活动;16时08分许,被告攀岩教练向原告等人进行技术指导后离开;16时20分许,原告独自抱石攀岩时不慎下落受伤。当日原告前往长海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原告为此接受手术治疗,住院5天,出院时医嘱:“……按照‘主动、渐进、增强’的训练原则进行术后康复锻炼,在床上活动,主动屈膝屈髋、下肢肌肉舒缩,避免深静脉血栓形成,切记过度暴力及过早负重……于出院1月内务必到唐昊专家门诊复查……”出院后于2017年11月3日梅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复诊、2017年11月30日长海医院唐昊专家门诊复查及2018年1月31日长海医院摄片,为此共计支出医疗费62,916.57元(含救护车费)。2017年11月8日至12月28日,原告在上海新起点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支付各类费用共计7,863.39元。2018年4月3日,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残疾程度,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给付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2,080元。
另查,1、2017年10月10日,经上海市杨浦区体育局核准,被告获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可从事攀岩场所开放及攀岩技能培训等经营,并依许可配备攀岩教练员4名,攀岩保护员2名;
2、原告为此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5,000元;
3、2018年4月25日,上海玛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内容为:“石炜巍(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系我单位职工,职务市场运营经理,月工资为5000人民币整;自2017年10月29日起至今,因摔伤骨折,未到本单位上班。”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上海玛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了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工资共计20,000元。2018年5月9日,上海玛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石炜巍(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是我公司职员,担任市场运营经理一职。2017年10月29日至2018年4月30日,因摔伤未到公司上班,公司对其做长病假处理。2018年5月2日起,该员工已回归岗位。由于该员工个人向建设银行申请成为其家庭房产的共同还贷人,2017年当年需向银行提交不间断的工资流水证明,用以办理其夫妻共同财产证明。因此该员工特向公司申请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的工资由其个人向公司转账,由公司代发放至其工资卡。”后原告于2018年8月14日向本院提供上海玛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现金收据三份及2018年7月3日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公证书一份,确认收到2018年11月至2018年3月每月工资5000元,主张上述工资均由原告向工作单位以支付宝转账交付后由该单位代为发放工资,原告于2018年6月7日于案外人王文渊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普陀支行办理了变更抵押物共有人公证文书。被告以原告证据材料存在矛盾为由予以反驳,仅认可误工费(一期)5000元。审理中,经本院提示,原告未提供其向上海玛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公司财务账簿。
本院认为,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原告在被告开设的攀岩馆中参与抱石攀岩运动时,从高处落下致伤造成的侵权案件。根据被告提供的事发视频,被告安排的指导教练未能在第一时间分析判断原告体力情况,也未能在原告攀岩时采取保护措施、谨慎防范风险,反而在技术指导后擅自离开,故因防护不力造成本案事故,被告具有相应过错。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对攀岩运动的风险应具有常识性了解,对自身体力和运动能力存在完整认知,现明知抱石攀岩运动项目规则是徒手攀岩,主动参加该项运动,亦应当负担合理运动风险,现原告在运动中失手摔落致伤,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对损害结果发生均有过错,根据事发经过,本院判定被告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负35%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类损失,本院据实确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本院结合原告就诊经过,本院确认医疗费(含救护车及康复费用)为70,77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治疗经过和鉴定意见,可支持鉴定费2,0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9元、营养费(一期)按每天30元确定为2,700元,护理费(一期)可按原告住院前后实际医疗需求不同分段计算,住院5天期间按每天80元计算,出院后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4,650元;3、原告现未就交通费提供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因伤就诊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损失,本院对此酌情确认为200元;4、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原告在其受伤后仍然按月足额获得工资收入,不足以证明存在误工损失。现原告虽就误工费部分提供了上海玛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及现金收据,但就两份证据中关于原告向该公司交付代发工资的经过有一定差异,且经本院释明,原告未能补足相应证据,应当负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现被告认可误工费(一期)5,000元,可予支持;5、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另酌情主张医院住宿费300元,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营养费(二期)、护理费(二期)和误工费(二期),因二次治疗尚未进行,现相应诉请无相应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叶岩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炜巍医疗费24,77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元、营养费(一期)945元、护理费(一期)人民币1,627.50元、误工费(一期)1,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15元、交通费70元、鉴定费人民币728元、律师费1,750元;
二、驳回原告石炜巍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8元,由原告石炜巍负担2,803元,被告上海叶岩体育文化有限公司负担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 颢
书记员:朱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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