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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熙明与上海昌润房产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石熙明,女,1945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舒萌,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慕时,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昌润房产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褚红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林,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毅宝会务服务所(普通合伙),主要营业场所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张庄村XXX弄XXX号-XXX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褚红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熙明与被告上海昌润房产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毅宝会务服务所(普通合伙)公司解散纠纷一案,受指定管辖,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曾因(2017)沪0116民初5132号案中止审理,之后恢复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舒萌、李慕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林,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散被告。
  事实和理由:被告成立于2003年7月25日,现有注册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000万元。原告与上海毅宝会务服务所(普通合伙)(下称“毅宝会所”)现为被告的两个股东,各占50%的股份。毅宝会所成立于2010年8月10日,梁成佳、包爱萍及褚红伟现为毅宝会所的合伙人,出资份额分别占33.33%、33.33%及33.34%。毅宝会所执行事务合伙人褚红伟现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已超过章程规定的任期),合伙人包爱萍现任被告的监事,包爱萍的亲弟包爱国现任被告的总经理。褚红伟、包爱萍及包爱国实际控制被告、股东毅宝会所,并全面掌握支配被告、毅宝会所的所有证照、公章和账簿。因为被告的运行机制处于瘫痪状态,公司的经营管理出现极其严重困难,被告继续存续会使公司和股东受到数亿元的重大经济损失,而原告及被告原股东梁成佳穷尽其他途径已不能解决任何问题,所以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解散被告。
  第一,被告的运行机制长期处于瘫痪状态,公司经营管理出现极其严重困难。
  1.被告股东之间多次发生股权转让纠纷,丧失共同经营管理的基础
  (1)股东之间的权益处于矛盾激化的对立状态
  2012年4月,因股东毅宝会所拒不支付股权转让款,原股东梁成佳起诉要求确认解除股权转让协议。2013年9月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案号:(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60号],确认梁成佳于2011年7月1日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同时恢复股东身份。但是,毅宝会所拒不履行判决。
  2013年10月,原股东丁惠芳起诉要求撤销本案原告向梁成佳转让股权的行为。2015年12月2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案号:(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95号],撤销了本案原告向梁成佳转让股权的行为。至此,原告恢复股东身份。
  2013年11月,因原股东包爱萍拖欠股权转让款,原股东梁成佳起诉要求包爱萍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合计约2,700万元。2016年3月9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案号:(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426号]。
  2013年11月,原股东梁成佳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案号:(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502号],等等。
  综上,被告股东之间矛盾异常激烈,共同经营管理被告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
  (2)股东毅宝会所内部处于矛盾激化的对立状态,无法对被告行使有效的股东行为
  2011年7月,股东毅宝会所合伙人褚红伟、包爱萍起诉要求撤销梁成佳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职务[案号:(2011)松民二(商)初字第782号]。
  同月,梁成佳起诉要求褚红伟支付出资份额[案号:(2011)松民二(商)初字第880号]。
  2012年12月,梁成佳起诉要求撤销褚红伟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职务,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梁成佳败诉[案号:(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1号]。
  2013年11月,梁成佳起诉要求解除对褚红伟的合伙事务委托代理,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号:(2014)松受初字第1号]。
  综上,毅宝会所合伙人已经无法形成一致意见,导致毅宝会所作为股东已经无法对被告作出任何合法、有效的股东决定。
  (3)股东毅宝会所合伙人担任被告执行董事、监事,存在严重违法行为(详见以下)
  由上可见,被告股东之间、股东毅宝会所内部等纠纷不断,信用全无,已经处于矛盾激化的对立状态,被告已经丧失共同经营管理的基础,显然被告已经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意义上严重经营管理困难的情形。
  2.被告的股东会运行出现法定的持续性困难
  (1)被告持续六年以上没有召开股东会或形成合法有效的决议
  2010年9月2日,原股东梁成佳与包爱萍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梁成佳、包爱萍将所持股权转让给毅宝会所,并通过了新的章程。这是被告最后一次召开股东会,最后一次形成股东会决议。自此至今,被告已经持续六年以上没有召开过股东会,更没有形成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2010年9月2日,毅宝会所当时作为唯一股东作出《股东决定书》,委派梁成佳担任被告的执行董事,包爱萍担任监事。这是股东毅宝会所最后一次作出《股东决定书》。自此至2011年7月1日(梁成佳依法恢复股东资格之日)这段时间,毅宝会所虽系被告唯一的股东,但从未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被告作出过合法、有效的股东决定书。此外,自2011年7月1日至今,毅宝会所因一直没有形成合法、有效的合伙人决定,原股东梁成佳和现股东原告也从不同意毅宝会所股东的任何决定,故其对被告作出的所有股东决定均违法、无效。
  2013年12月16日,在没有通知原股东梁成佳并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毅宝会所违反法律规定,擅自作出《股东决定书》,修改被告公司章程,并控制被告单独作出《章程修正案》。
  2013年12月,同样在未经股东会决定或同意的情况下,毅宝会所控制被告,违法进行招投标活动,擅自与上海开天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开天公司”)订立合同金额为2.95亿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7月,毅宝会所再次控制被告,擅自与开天公司订立补充合同,将合同金额增至近5.27亿元。
  由此可见,毅宝会所利用控制证照、公章、账簿的便利,根本不承认原股东梁成佳的股东地位,完全藐视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丝毫没有召开、参加被告合法有效股东会的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自2011年7月1日至今,被告已经持续六年以上未召开合法有效的股东会。
  (2)股东毅宝会所拒绝开会、拒收信函,导致股东会长期无法召开
  2013年9月26日,原股东梁成佳致函毅宝会所,提议召开被告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但2013年10月10日,毅宝会所复函梁成佳,无理要求必须梁成佳本人亲自送达函件,称不再受理梁成佳邮寄的函件,并不接受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2013年10月14日,被告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召开,毅宝会所拒绝出席会议。2013年12月18日,梁成佳再次致函毅宝会所,提议召开被告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但是毅宝会所再次拒收该函、拒绝开会。
  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今,毅宝会所拒收原股东梁成佳寄送的所有信函。
  (3)被告的股权结构决定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决议
  自2011年7月1日起至今,被告仅有两名股东,两名股东各占50%的股份。因此,依照公司法规定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达到股东的“过半数”,无法进行有效表决,无法形成有效决议。
  如上所述,被告的股东之间正在发生激烈的法律纠纷,根本无法相互配合,无法有效召集会议。依照目前股权结构,更无法进行有效表决,无法形成有效决议,这显然从根本上阻碍了被告组织机构的正常运行,导致被告组织机构长期处于瘫痪状态。
  (4)股东毅宝会所未经股东会决议,擅自变更被告公司章程
  2013年12月16日,在明知梁成佳已依法恢复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下,在未召开股东会,更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毅宝会所违法变更被告公司章程(被告的注册地址),并欺瞒上海市松江区工商局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2014年3月,梁成佳起诉要求确认该股东决议无效[(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806号],后被上海市松江区工商局纠正。
  3.执行董事无法贯彻股东会决议,被告无法更换董事或设立董事会
  (1)褚红伟违法取得被告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职务
  2011年5月12日,褚红伟通过“报假案”的手段骗取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刻章许可,非法刻制毅宝会所公章,并以毅宝会所名义违法作出《股东决定书》,免去梁成佳的被告执行董事职务,委派自己作为公司执行董事。2011年5月13日,褚红伟冒充梁成佳签名,违法将被告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变更至褚红伟名下。后为了协商解决诸类问题,梁成佳作出让步,追认褚红伟冒充的签名。然而,褚红伟等出尔反尔,造成协商失败。
  (2)执行董事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甚至恶意起诉股东
  执行董事褚红伟经营管理被告,已经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无法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甚至,褚红伟控制被告,捏造事实,伪造证据,未经股东会同意,恶意起诉原股东梁成佳及其家属,但均告败诉:
  2012年6月,被告恶意起诉梁成佳及其亲属民间借贷纠纷,后被法院驳回[案号:(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44号]。
  2012年6月,被告恶意起诉梁成佳母亲陈云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后被法院驳回[案号:(2012)闵民五(民)初字第1776号]。
  2014年4月,被告恶意起诉梁成佳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后被法院驳回[案号:(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934号、(2016)沪01民终3638号]。
  2014年6月,被告恶意起诉梁成佳的母亲陈云霞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后被法院驳回[案号:(2016)沪01民终1881号]。
  2014年6月,被告恶意起诉梁成佳的父亲梁峰不当得利侵权纠纷,后被法院驳回[案号:(2016)沪01民终1865号]。
  (3)执行董事三年任期已经届满,被告股东无法更换董事或设立董事会
  褚红伟于2011年5月12日起担任执行董事,任期为三年,目前任期早已届满。根据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及时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
  2013年10月14日,被告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召开,原股东梁成佳提出关于决定董事会成员的议案。但是,毅宝会所没有出席会议,故被告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决议选举、更换董事或设立董事会。
  (4)股东起诉执行董事违反忠诚、勤勉义务
  2014年1月20日,原股东梁成佳起诉执行董事褚红伟违反忠诚、勤勉义务,要求褚红伟赔偿恶意诉讼造成的损失[案号:(2016)沪01民终1875号]。
  4.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
  原股东梁成佳曾多次向监事包爱萍(总经理包爱国的亲姐)致函,要求其以被告的名义起诉执行董事褚红伟、总经理包爱国及相关第三人的大量违法行为。但是,包爱萍不但拒绝起诉,而且拒收原股东梁成佳寄送的信函。
  由上可知,包爱萍作为公司监事已经不能依法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
  第二,被告继续存续会使公司和股东利益受到数亿元的重大经济损失。
  1.被告总经理用违法的虚假交易转移、侵占近2亿元资金
  2007年至2010年间,被告总经理包爱国在股东、董事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操控被告,与数十家相关公司签订虚假交易合同,转移、侵占被告资金近2亿元。比如:
  (1)在与浙江凤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凤山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价款之外,包爱国操控被告违法向凤山公司多支付9,000余万元工程款项。
  (2)包爱国与案外人陈某某、赵某于2006年10月18日设立上海彰盛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彰盛公司”),包爱国担任彰盛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06年6月18日,被告与彰盛公司签署《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彰盛公司为被告的房地产项目提供建筑工程施工服务。但是,彰盛公司从未提供过任何服务。2009年6月10日,包爱国注销彰盛公司。但在2008年1月25日及2008年3月26日,被告分两次共向彰盛公司支付服务费用约10,843,694元(而合同约定工程款仅为1,000万元)。
  此前,针对包爱国签订的虚假交易合同,梁成佳依法逐项提起股东代位诉讼,试图终止包爱国继续损害被告及股东的利益,挽回部分损失。但褚红伟、包爱国操控被告,勾结相关第三人,伪造证据(例如,操控被告与彰盛公司股东签订虚假的《合同权利义务终结确认协议书》),企图逃避法律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及股东重大利益。虚假交易合同总计约196,668,356元。
  由上可知,褚红伟、包爱萍及包爱国目前仍在操控被告。(1)监事包爱萍拒不履行监事职权,拒不起诉相关交易相对方及包爱国,损害被告利益。(2)执行董事褚红伟违反法律规定,违反忠诚、勤勉义务,勾结包爱国,伪造证据,因而被告继续存续将加大上述诉讼的难度,客观上势必造成股东利益进一步受到重大经济损失。
  2.总经理包爱国操控被告,违法进行自我关联交易,监守自盗,诈骗、侵占被告资金数千万元
  2006年7月20日,包爱国与案外人陈某某、赵某设立上海彰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彰臻公司”),包爱国担任彰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06年6月18日,被告与彰臻公司签署《房地产开发委托管理策划合同》,约定由彰臻公司为被告的房地产项目提供管理策划服务。彰臻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派驻包爱国担任被告总经理。2007年6月25日,包爱国恶意注销彰臻公司,但未通知被告。2006年至2011年,被告无故向彰臻公司支付服务费用约3,600万元,遭受重大损失。
  3.在未经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总经理擅自决定被告借款给张菊龙2,800万元、任春英1,200万元,至今没有还款记录。
  根据财务资料显示,总经理包爱国未经被告股东同意,操控被告借款资金2,800万元给张菊龙、1,200万元给任春英,至今两人未向被告偿还上述借款。
  4.被告对外拖欠1亿多元工程款。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
  执行董事褚红伟控制被告,至今恶意拖欠浙江国泰建设集团公司(下称“国泰公司”)工程款逾1亿余元。(1)拖欠的3,500万元工程款已经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对被告正在开发的祥和路一号地块商业用房项目土地进行估价,准备强制拍卖执行[案号:(2013)沪一中执字第01159号]。(2)拖欠的另7,000余万元工程款已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而确认[案号:(2015)沪高民一(民)终字第17号]。
  5.被告擅自对外订立5.27亿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且已无实际付款能力
  2013年12月17日,执行董事褚红伟不顾股东的强烈反对(包括以书面信函方式反对),违背被告与股东的意志,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操控被告,超越权限安排祥和路一号地块商业用房项目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并擅自与开天公司签订5.27亿元建设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等交易合同,严重侵害了被告及股东的合法权益。
  值得指出的是,开天公司在2013年9月25日的《回函》中声称已与被告订立合同,但于2013年11月才经过招投标中标建设工程项目。由此可知,被告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违反招投标相关法律规定,开天公司明显存在主观恶意。
  为此,原股东梁成佳已书面致函监事包爱萍起诉褚红伟和开天公司,要求撤销或终止合同。但是,包爱萍拒收梁成佳的信函。2014年7月5日,褚红伟再次违背被告与股东的意志,与开天公司订立补充合同,违法将工程费用增至近5.27亿元。
  2015年8月30日,开天公司与被告恶意串通,虚假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485万元[案号:(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490号],后因原股东梁成佳参加诉讼,故开天公司予以撤诉。
  6.总经理操控被告,侵占税款返回款
  2009至2010年间,包爱国在股东、董事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操控被告,侵占上海李塔投资开发公司向被告多次拨付税款返回款1,016万元。2015年6月23日,原股东梁成佳代位提起诉讼[(2016)沪01民终5254号]。
  7.被告账面已无资金
  根据被告2006年至2010年财务资料显示,被告销售“御上海”房产项目,收入达14.80亿元。但是,在总经理包爱国的上述转移、侵占被告资金之后,被告公司账面已无资金,无法偿付章雁萍的借款,也无法偿付国泰公司的工程款,更根本无法到期支付开天公司的工程款。
  由上可见,被告总经理包爱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操控被告,侵占、诈骗被告近3亿元资金,导致被告账面已无任何资金可用,无法清偿国泰公司债务,被告资产将有可能被强制执行拍卖。而在不具备负债能力的情况下,执行董事褚红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操控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规定,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与开天公司订立巨额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导致被告进一步负债5亿元。
  综上所述,被告股东会运行机制已经失灵且瘫痪,执行董事已无法贯彻股东会决议,监事也拒绝行使监督职权。因此,总经理包爱国、执行董事褚红伟对被告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和巨额负债已经无法有效挽回,被告继续存续将使股东的利益受到进一步重大经济损失。
  第三,股东穷尽其他途径已不能解决任何问题
  1.公安机关被误导,以公司内部股东纠纷为由不予立案
  如上所述,被告总经理包爱国控制被告,与数十家相关公司签订虚假交易合同,转移、侵占被告资金逾3亿元。2011年8月,原股东梁成佳向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举报包爱国上述违法犯罪事实。
  为掩盖犯罪事实,包爱国伪造了2007年两份股东会决议,企图将刑事犯罪责任转嫁给被告原股东西昌公司、原董事长原告及法律顾问石毅。后在(2013)闵民一(民)初字12371号一案中,经法院指定司法鉴定,认定两份股东会决议确属伪造[见华政(2014)物鉴字第14015-2号《鉴定意见书》]。
  依据两份伪造的股东会决议,公安机关被误导认定为股东纠纷,于2011年9月2日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无犯罪事实”,不予立案。
  2013年11月18日,梁成佳起诉要求确认两份伪造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后一中院因梁成佳被撤销股东身份而裁定驳回起诉[案号:(2016)沪01民终5259号]作出判决。
  2.原股东梁成佳拟解决股东纠纷和公司僵局,但毅宝会所拒绝开会、拒收信函
  如上所述,2013年9月26日,原股东梁成佳致函毅宝会所,提议召开被告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2013年10月10日,毅宝会所复函梁成佳,不再处理梁成佳邮寄的函件,并不接受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2013年10月14日,被告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召开,毅宝会所拒绝出席会议。自2013年10月10日起,毅宝会所已拒收梁成佳所寄送的所有信件。2013年12月18日,梁成佳再次致函毅宝会议,提议召开被告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但是毅宝会所再次拒收该函、拒绝开会。
  因此,被告股东已无任何其他交流协商渠道。
  3.原股东梁成佳拟解决公司纠纷,但被告拒绝股东查账,拒收股东信函
  自2011年7月至今,原股东梁成佳曾多次向被告及执行董事褚红伟要求查阅财务账簿等,但被告及褚红伟从未予以答复。2014年1月15日,梁成佳正式致函被告,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
  在被告迟迟没有予以答复实为拒绝的情况下,梁成佳于2014年3月4日起诉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
  另外,2014年3月17日,原股东梁成佳曾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关于解决昌润公司问题的方案)》。但是,被告拒收该信函。由于被告在褚红伟的操控下,股东与被告至此已无任何交流沟通渠道。
  由上可见,被告股东已经尝试多种途径试图解决被告经营管理困难,挽回被告重大经济损失。但因毅宝会所、褚红伟、包爱萍、包爱国的百般阻挠,结果均告失败。
  4.原股东梁成佳已起诉解散被告,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多次组织调解,但矛盾无法解决
  2014年3月25日,原股东梁成佳起诉解散被告[案号:(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932号]。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多次组织调解,梁成佳与被告、毅宝会所之间的矛盾已经不可调和,根本无法得以解决。该案后因梁成佳的股东身份被撤销而被裁定驳回起诉[案号:(2016)沪01民终5847号]。
  综上所述,首先,被告组织机构处于瘫痪状况,经营管理出现极其严重困难,公司难以为继:
  (1)被告仅有原告与毅宝会所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营。被告已逾5年未召开有效的股东会,且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完全失灵且瘫痪。
  (2)执行董事褚红伟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毅宝会所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相反,褚红伟利用控制被告的证照、公章及账簿的便利,不断压迫、排斥股东,甚至用恶意诉讼手段陷害股东,严重损害股东的利益。
  (3)包爱萍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相反,包爱萍蓄意包庇其亲弟包爱国侵占公司数亿资金的违法行为,拒绝股东多次关于监事提起诉讼并挽回被告经济损失的要求。由于被告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
  其次,由于被告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股东的权利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总经理挪用、侵占被告数亿元巨额资金、执行董事在被告无偿付能力情况下对外订立涉及巨额资金的交易合同等,被告经营管理现状恶化已经无法有效遏制,被告的公司利益难以得到维护,股东投资被告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被告的公司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
  再次,除股东强烈要求解散公司外,另一股东毅宝会所中占1/3出资份额的梁成佳也坚决要求解散被告,股东毅宝会所已经不可能形成合伙法和合伙协议规定的“一致决”的合伙决议或合伙决定书。
  所以,被告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所规定的情形。为此,原告作为股东依法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恳请贵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解散公司是滥用诉权的行为,其目的不正当。梁成佳曾经提起过解散诉讼。并且提起过一系列的股东代表诉讼。但是梁成佳和原告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所以原告和其他股东之间从来没有进行过调解。2.关于包爱国的问题,在此前梁成佳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以及梁成佳向公安机关的举报。相关的问题已经获得查实。公安机关的结论是无犯罪事实。也就是说从形式的角度原告所称包爱国利用职务之便,侵吞了公司上亿资金的陈述不真实。3.被告目前经营管理正常,不存在原告所述的继续存续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被告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25日,营业期限到2028年8月28日。主要从事房地产的开发。目前重点工作是推进位于松江区新城祥和路一号地块B块的房地产建设销售。该商业项目占地面积35,06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12,681平方米,其中地上84,000平方米,共有1,188套商业办公用房。该项目已经在2017年3月28日整体竣工,取得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2017年的4月28日,取得了不动产权证书。该项目在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后于2016年4月28日开始对外销售,所以公司的继续存续不仅不会使股东的利益受损,而且目前的工作恰恰极大地反映了被告存在对于股东的价值。如果解散公司,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继而会影响社会稳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一方面是股东利益的损失,股东前期的投入的资金化为泡影。第二方面是社会损失。被告为了项目的建设,通过民间筹资的方式募集了大量的资金,投入到建设过程当中。如果解散公司,那么所募集的社会资金必然动荡,造成社会风险,还包括正在履行中的合同,也将终止履行,包括被告和开天公司建设工程目前尚未完成结算。第三方面,涉及销售房屋的交付,购房人的利益保证将受到影响。被告解散在四个条件上不具备:1.原告尚未持有被告50%的股权,无权解散被告。2.被告经营管理不构成严重困难。3.被告目前状况不存在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损的情形。4、从原告起诉时间看,原告没有穷尽自治或其他救济途径,不符合起诉条件。现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散条件。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其完全同意被告的全部答辩意见。被告不具备解散的法定事由。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目的不当。解散被告将会影响股东的重大权益。以及关联各方的重大权益。因此,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因证明目的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素无关,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2010年9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股东决定书》、2013年9月26日《关于召开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及EMS记录、2013年10月10日的《复函》、2013年12月18日《关于2013年12月25日合伙人会议的复函》及其附件《关于召开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公证书)及EMS记录的关联性争议。
  本院以为,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的股东利益是否受损的争点无关,故不具有关联性。但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被告股东会运行出现持续困难,与公司僵局状态中的无法召开股东会、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表决的争点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2013年5月7日以公证方式致虚假交易合同相对方(9家公司)的《律师函》、第三人致国泰公司的《函》及国泰公司致第三人的《回函》、十余份虚假交易合同一览表的关联性争议。
  本院以为,该组证据系原告证明被告有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与本案争点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预收账簿明细的合法性争议。
  本院以为,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的本质属性之一。该证据来源于何处,原告没有明确,故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
  4.原告提交的梁成佳诉包爱萍、褚红伟合伙协议无效的《民事起诉状》、(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538号《民事裁定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的关联性争议。
  本院以为,梁成佳和包爱萍、褚红伟合伙协议纠纷,与本案争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5.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15日《关于查阅公司相关资料、账簿的函》、2012年9月28日《查账通知》、2014年3月4日知情权纠纷的《民事起诉状》、(2014)松民二初字第726号《受理通知书》、(2016)沪01民终1897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3月17日的《律师函(关于解决昌润公司问题的方案)》及EMS记录的关联性争议。
  本院以为,知情权纠纷与本案股东僵局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存在知情权纠纷不等于形成股东僵局。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争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6.原告提交的《被告、第三人、褚红伟、包爱萍拒收信函一览表》的证据形式要件的争议。
  本院以为,该一览表是原告自行制作的列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7.原告提交的(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932号《民事裁定书》、(2016)沪01民终5847号《民事裁定书》的关联性争议。
  本院以为,以上系驳回被告原登记股东梁成佳与被告公司解散纠纷起诉的法律文书,反映了被告原股东寻求司法救济的事实,与本案股东僵局持续存在的争点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提交的司法会计鉴证意见书(上、下册)的合法性、关联性争议。
  本院以为,以上鉴证意见书系本院在审理(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932号原告梁成佳与被告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中依法委托司法会计鉴证所形成,证据的来源合法,并且反映了被告一定时期内的所有者权益等财务情况,指向股东利益是否受损的争点。所以,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9.原告提交的上海弘树实业公司档案及股权转让协议的关联性争议。
  本院以为,原告欲以该证据证明被告实施关联交易、转移公司资产的事实,与本案损害股东利益的争点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10.被告、第三人共同提交的2015年12月30日《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函》、快递凭证、快递信息及2015年12月28日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争议。
  本院以为,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予以否定。因此,无论真实与否,均与本案争点原告的股东身份已经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11.被告、第三人共同提交的被告部分员工劳动合同、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缴纳通知书(2017年1月-2017年8月)、电子缴款凭证(2017年1月-2017年8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上海市商品房销售方案备案证明、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认购书、不动产权证书、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闲置土地登记回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争议。
  本院以为,被告仅提交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真实性;至于关联性,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公司僵局的表现形式之一,但本案原告诉求的基础事实之一是股东僵局。所以,公司经营是否正常与股东僵局的争点不具有关联性。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12.被告提交的2013年12月16日的章程修正案的合法性争议。
  本院以为,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的本质属性之一,证据的合法性包括:(1)证据的主体必须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2)证据的形式必须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3)证据的收集程序或提取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并不包括证据内容不合法。故原告以该章程修正案未经梁成佳的同意、章程是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单方作出而对证据合法性持有异议,属于概念混淆。因此,本院确认该证据的合法性。
  13.被告提交的部分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保缴纳通知书(2019年7、8月1)(复印件)的真实性争议。
  本院以为,被告仅提交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真实性。
  14.被告提交的电子缴款凭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争议。
  本院以为,被告仅提交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真实性;至于关联性,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公司僵局的表现形式之一,但本案原告诉求的基础事实之一是股东僵局。所以,公司经营是否正常与股东僵局的争点不具有关联性。
  15.第三人提交的第三人档案机读材料、2011年12月5日合伙协议、合伙决定书、委托书的关联性争议。
  本院以为,该证据系第三人设立时的文件以及内部法律关系,与本案被告解散上的争点不具有关联性。
  16.第三人提交的2012年3月15日、2012年12月15日的股东决议书(复印件)、2014年的合伙决议书(复印件)、会议通知(复印件)以及寄送通知凭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争议。
  本院以为,原告以上述证据仅提交复印件为由否认真实性,而第三人嗣后也未提交对应原件。故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
  对本案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1.撤销本案原告向梁成佳无偿转让被告65%股权的行为;2.本案原告与梁成佳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将梁成佳所持有被告50%的股权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至本案原告名下的登记手续。
  2015年12月23日,上述判决经(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维持。至此,本案原告持有被告50%股权。
  2016年2月16日,案外人丁惠芳诉本案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在2009年1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等等。一审判决被发回重审后,原一审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重新立案,案号:(2017)沪0116民初5132号。之后作出了驳回丁惠芳诉讼请求的判决。2019年8月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民终1289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驳回丁惠芳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二)沪求[2016]司会鉴字第3号司法会计鉴证意见书显示:截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资产总计517,468,677.02元,负债合计61,147,005.79元,未分配利润366,321,671.23元,所有者权益合计456,321,671.23元,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合计517,468,677.02元。
  本院认为,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关于原告的股东身份之争。
  庭审中,被告认为梁成佳持有的被告50%股权并没有交付原告,因为生效的(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只是判令将梁成佳所持有被告50%的股权办理变更至本案原告名下,然至今该50%股权尚未在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法院亦没有确认过原告的股东资格。因此,原告不是持有被告50%股权的股东。
  本院以为,股权交付不是仅以工商登记的变更作为交付标志。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通知到公司亦可以认定为交付。况且,2015年12月23日当日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定了原告的权利,原告系拥有被告50%股权的股东。
  法律规定,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原告是持有被告全部股东表决权的10%以上的股东。原告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持有被告50%股权的股东,故原告主体适格。
  二、被告是否符合解散的法定条件之争。
  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为原告与第三人,各持有50%股权,被告是否符合解散条件,本院具体从以下三方面予以阐述:
  1.判决解散公司的“状态”要件是法律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即学理上称之为“公司僵局”状态。关于公司僵局状态,公司法相应司法解释规定了四种情形:(1)无法召开股东会;(2)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表决;(3)董事冲突;(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困难。综观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和另一股东对原告的股东身份一直存疑,不承认原告的股东资格。基于该种情形,被告根本无法召开股东会。法律规定了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而原告系持有被告50%股权,第三人也持有被告50%股权。故即使召开股东会,鉴于公司股东之间出现了根深蒂固、无法消除的矛盾,决议内容不可能过半数通过,被告不可能形成有效决议。故涉案案情属于公司僵局情形中的股东僵局。
  2.判决解散公司的“后果”要件是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对该种将来事态的判断标准,把握以下三个事实要素:(1)股东的现实利益有“正在遭受”损失的事实;(2)股东利益遭受的损失与公司的僵局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公司现有的僵局无法打破。本案中,原告举证被告在对外经营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等,以及虽然截至2010年12月31日公司未分配利润已经达到366,321,671.23元,但之后被告又开发销售房产和出租房产,至今公司收入不见踪影等情况。故涉案案情符合公司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损失的情形。
  3.公司僵局不能通过其它途径予以解决。解散公司是对公司一种最为严厉的制裁,公司一旦解散就进入清算程序,最终导致公司人格的消亡。因此,司法解散公司应当作为解决公司僵局不得已的手段,在诸如允许股东提议召开股东会、对内或者对外转让股份、股份回购等其它救济途径无效的情况下方可使用。原告系持有被告50%股权的股东,第三人也系持有被告50%股权的股东。而法律规定了股东大会作出公司解散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原告与第三人对解散被告意思表示截然相反,原告也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方式解散被告。现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解散被告,从侧面说明股东无力打破公司僵局。况且各方诉讼愈演愈烈,未有打破僵局的救济行为。因此,被告的存续必将使股东的利益受到更加重大的损失。原告唯有寻求司法解散被告,将自身的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
  综上所述,被告情形符合解散的法定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至于被告和第三人认为若解散被告会引起:(1)股东前期的投入的资金化为泡影。(2)募集的社会资金必然动荡,造成社会风险。(3)正在履行中的合同将终止履行,包括开天公司建设工程尚未完成结算。(4)购房人的利益保护。本院一分析如下:
  首先,法律规定了公司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和股东均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所以,公司解散后,进入清算程序,并不是放任不管,进入无组织状态。
  其次,公司在解散后,其人格仍然存在。公司解散并未改变其内部组织机构,公司依然是同一个法律统一体。解散清算中公司与解散前公司唯一的不同点是公司的目的发生了变化:公司解散后,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当然缩减,其业务范围被严格局限于对解散的公司的法律关系的清理、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及剩余财产的处置等以清算为目的的民事行为,不得再展开新的商业活动。解散清算中公司的目的是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其原定的目的不再有效。因解散前后公司人格的同一性,从前的法律关系不因解散而变更,原则上除进行经营和分配利润的法律规定不再适用于解散清算中的公司外,其他有关公司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解散清算中公司。
  再次,公司解散前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因解散事由的发生而有任何的变化。公司的财产仍归其所有,债权仍由其享有,债务仍由其承担。只有在清算完成后,法人才能最终丧失人格,不复成为法律主体,不再享有权利能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解散清算中公司对解散事由出现前公司的债务以其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后,公司解散清算的目的,从形式上看,是为了终止公司的法律人格,但事实上,目的应是对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股东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保护。而这种保护,又是通过公司财产的清理、债权的受偿、债务的清偿和剩余财产的处理实现的。所以,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在公司清算过程中能够得到清偿;公司股东投资的收回,能够通过分配公司剩余财产得到实现;公司对购房人的合同义务,在清算过程中也能履行或承继。
  由此,被告和第三人关于解散被告所引起的后果并不存在。
  司法判决解散是为了保护社员利益而制定的制度。公司终究是为社员利益而存在的,如因公司的存续的团体性约束反而害及股东利益时,应通过剥夺公司人格来防止股东的损失。对于人合公司,如果股东之间极度不和,在业务执行或代表公司上互相无法信任,且以退股、除名、转让所持份额等消极方法或经全体股东同意很难解散公司时,不得继续为此没有必要的人的结合的情形,即可解散。被告是有限责任公司,强调的是人合性。现被告股东人合性完全丧失,符合解散制度的创立目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散被告上海昌润房产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49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496,800元,由被告上海昌润房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泽卿

书记员:杨亦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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