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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爱玲与谷志昌、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永清县供电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石爱玲,女,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强,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志昌,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永清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益昌路***号。负责人:吕丙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长在,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利,河北刘永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爱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0853.47元、误工费24000元(按照每月4000元计算180天)、护理费10000元(按照月工资5000元计算60日)、伙食补助费27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27天)、营养费300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6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742.22元、残疾赔偿金47676元、鉴定费5350元,共计133321.6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日傍晚,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从单位下班回家,车行驶到被告谷志昌家房后时,被告谷志昌家垂落的电线勒在原告颈部,将原告从电动车上勒下,原告当时发生呕吐,头上献血直流。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由于原告系电力设施造成损害,二被告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谷志昌辩称,此事跟我没有关系,电表和线的安装都是电工安师傅(安长在)安装的,要求原告退还我垫付的11700元医疗费。勒伤石爱玲的电线是我准备做生意安装的,我把钱交给电工安师傅,安师傅给安装的。2015年腊月,快过年的时候,安师傅和老张给我安电表,当时在场的有王某、我、安师傅、老张,我们帮着把电表箱子固定后,剩下的活都是老张一个人干的,固定电线是老张干的,把电线固定在电业所的电线杆上,高度2米半左右,电线的另一头固定在我家院里的一根铁管上,铁管有2米多高。大约是2016年5月3日,我妻子给我打电话,说咱家电线兜着人了,当时是晚上7点半到8点左右,我正在刘街乡西庄子村饭店吃饭,外边风太大了,我告诉妻子别管,不是咱的事,找电工。妻子说不行,是邻居,是张振生的妻子受伤,家里困难,我妻子拿着钱跟伤者一起去的医院。8点半左右,我给电工安师傅打电话,说电线掉下来了,安师傅9点左右到的,那天他在我村接了两处电,都是大风刮断的,安师傅来了就给接好了,我跟他说要是小毛病我就承担了,我们是邻居,她供大学生相当困难,要是毛病大了就找电业所,然后安师傅就走了。晚上10点左右我妻子就回来了,说没什么大毛病。事发后第三天我带着钱去医院,伤者家属告诉我得开颅。我和张振生的弟弟去刘街电业所找所长,我把情况一说,所长说我们有协议电表以上归公司,电表以下归个人。我说没看见协议,他说谁安装的找谁,所长说安师傅不是我们所的人。我们从电业所出来给安师傅打电话,把情况说了一下,他说看看吧。下午,张振生的弟弟带着几个说是电业所的人去我家,带着协议书让我签字,协议书内容就是电表以上归电业所,电表以下归个人,当时我没签字。我就给安师傅打电话,安师傅同意出钱。被告永清县供电分公司辩称:1.本案的起诉超过时效。原告在诉状中称,2015年5月3日发生的事故,虽然原告方进行了变更,但依据法律规定,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变更的真实性;2.本案案由定为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依据法律规定,此类案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必备的证据,原告方未提供;3.供电公司并未给原告垫付过医疗费,经核实,是本公司职工安长在个人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4000元;4.即使原告所述属实,供电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电表以下的部分,产权不归供电公司所有,供电公司也没有维护管理的义务。请依法驳回对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安长在系永清县供电分公司刘街电业所的电工,出事故的电线不是安长在安装的,当时是4个人在场,有安长在、老张、谷志昌、还有另外一个人,安长在认识,但是不知道叫什么。因换电表需要停电,安长在换好电表箱子以后,去送电了,当时这颗线是谁安装的安长在没看见。事发当天谷志昌9点多给安长在打电话,安长在10多分钟就到了,看见下闸口出来一颗电线掉落了,谷志昌说兜着人了,咱俩把它弄上去,谷志昌找来梯子,安长在把线固定之后给电业所的领导打电话说是下闸口的线,领导说没咱的事,让安长在回去了。之后张振生的兄弟张振山找到安长在,他说原告要开颅,没有钱,都凑点,以后是谁的责任,该返还的返还,安长在分三四次一共出了24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代理人崔伟强与安长在的电话录音。证实安长在对损害事实认可及垫付医疗费情况。2.王德云调查笔录。证实原告由于被告谷志昌家的电线造成伤害。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的伤害后果和治疗过程。4.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为20%,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花费鉴定费5350元。5.霸州市聚亿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表和护理人员张振生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和护理人员的护理损失。6.事故现场电表箱、电线照片。证实原告受伤是由电线造成的。被告谷志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永清县供电分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原告方主张的通话对象否认该通话的真实性,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录音作为证据的必须先经录音对象同意,否则因取得方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录音很容易修改,按照法律规定,录音证据即使当做证据使用,也应当由两个以上证人作证,证明其真实性。该录音内容也不能够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因供电公司的负责人是吕丙得,只有他能代表公司,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所以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2实质是证人证言,依据民诉法的规定,证人应出庭,该证人没有法定原因且未经法院准许而未到庭,该证据材料形式不合法,且内容也未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存疑,因至今为止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在其所述的时间被电线刮倒的事实;证据4根据“两高三部”通知,该鉴定意见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的鉴定,所依据的标准错误,该鉴定结论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在该鉴定书的附件中,没有鉴定人的执业证复印件,不能说明鉴定人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证据5原告方未提供劳动合同证实这两个人系该公司员工。按照法律规定,每月工资超出3500元的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原告方主张的两人工资都超出此数,没有纳税证明,可以看出该证据材料不真实。二人2月份的工资表都是1000多元,不是原告方主张的4000元或5000元。证据6从照片中不能说明所拍摄的位置,所以不能证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和真实性。被告谷志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谷志昌与安长在电话录音一份。证实电表上、下都是安师傅带人安装的,与谷志昌无关。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谷志昌所用电线系电业所安装。证言内容为:2015年冬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当天我看见小安(安长在)和一个老头,给谷志昌在电线杆上安装电表,线是是小安安装的,栓到电线杆上。原告石爱玲质证意见:对谷志昌提供的录音资料认可,该证据可以证实涉案的电线,是由安长在以及老张来安装的。我方的录音资料可以显示对方的号码的,该号码为138××××2252,安长在认可该号码系其使用的号码,所以我方及被告谷志昌提供给法庭的录音资料中的被录音人是安长在;对王某的证言认可。该证言与被告谷志昌以及安长在的陈述基本相符,可以证实涉案的电线是安长在及老张安装的。被告永清县供电分公司质证意见:对录音资料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方提供的录音资料的质证意见相同。补充一点,从通话内容不能明确说明,电表以下的电线为供电公司人员所施工。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因证人与被告谷志昌系同村邻居,与谷志昌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陈述有明显的倾向性,在陈述过程中,可以明显发现,对关键性问题含糊其辞。从证言内容看,与谷志昌本人的陈述是相互矛盾的,例如:谷志昌讲“电线是老张安的,其他3个人都在下面看着”,而证人讲“电线是老张和安长在共同安装的”,谷志昌讲“电线的一头固定在电线杆,电表上方约1米的位置”,而证人讲“电线固定在电线杆电表的下方”,因此,该证人证言是虚假的,不具备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经过当事人当庭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系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强录制,其未向录音对象表明真实身份,谎称系原告亲属,证据来源不合法,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陈述证言,接受质询,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依据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原告伤情中存在颈部勒伤,与原告石爱玲、被告谷志昌陈述及现场垂落三颗电线的事实,可以互相印证,证实原告系被电线勒住颈部摔倒受伤,医疗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永清县供电分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受伤系在2017年1月1日之前,《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但是“两高三部”对于该标准公布之前受伤案件适用标准未作出明确规定,且《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也未同时废止。因此鉴定机构以原告受伤时间在该标准公布之前,鉴定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并无不妥。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永清县供电分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现场照片,因照片不清晰,不能证明拍摄时间及地点,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谷志昌提交的证据:证据1该录音证据系被告谷志昌与被告永清县供电分公司电工安长在电话通话录音,其内容与二被告当庭陈述的基本事实相符,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人王某证言与被告谷志昌、被告永清县供电分公司电工安长在所述事实基本相符,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谷志昌为做生意需要,向被告永清县供电分公司申请架设动力电线。2015年年底,永清县供电分公司刘街电业所电工安长在与老张为被告谷志昌进行线路安装,当时谷志昌与王某在场协助,电表箱固定在谷志昌房后公路北侧,从谷志昌家电表下引出三个电线,电线固定在电业所的电线杆上,高度2米半左右,电线跨过公路,另一端固定在谷志昌家院里的一根铁管上,铁管约2米多高。2016年5月3日,该电线固定在电业所电线杆上的一端松脱,电线垂落,当日晚8时许,原告石爱玲骑电动自行车从单位下班回家,车行驶到被告谷志昌家房后时,垂落电线勒在原告颈部,原告从电动车上摔下,头部受伤。原告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伤情为:“左顶区硬膜外血肿,腹部外伤,颈部软组织损伤”,原告支付医疗费30853.47元。原告石爱玲受伤后由其配偶张振生护理,二人均在霸州市聚义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被告谷志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700元,被告永清县供电分公司电工安长在个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00元。
原告石爱玲与被告谷志昌、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永清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永清县供电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爱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强、被告谷志昌、被告国永清县供电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长在、刘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系因垂落电线勒住颈部造成,因当时已经是傍晚时候,原告未能发现电线垂落不存在过错,二被告系垂落电线的管理者和使用者,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于本案争议焦点认定如下:一、本案案由的确定。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为原告系碰到因垂落的电线致伤,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调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范畴,故不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应确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侵权责任主体及责任份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的人,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告谷志昌与被告永清县供电分公司系供用电合同关系,但是双方并未签订供用电合同,没有明确该线路产权归属及维护管理义务。故被告永清县供电分公司对该线路应当进行管理与维护,被告谷志昌系该线路使用人,也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该电线穿越公共道路,对于公共安全产生潜在的危险,义务人更应当注意巡查检修,该电线安装一年多,因固定物松动致一端脱落,固定物松动并为一朝一夕的事情,如果平时注意检查,应当能够发现隐患,从而避免发生事故,但是二被告均未能发现,因此二被告均存在过错。因被告永清县供电分公司系专业部门,该线路又系其安装,故其承担的维护与管理义务要大于一般用户,故本院酌定被告永清县供电分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谷志昌承担20%赔偿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的行为均能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故二被告应当负连带责任。三、原告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30853.47元。依据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每天100元,住院27天。3.营养费1800元。每天30元,营养期60天。4.误工费19152元。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192元,误工期180天。5.护理费7968元。护理人员在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984元,护理期60天。6.残疾赔偿金47676元。依据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因伤致残,造成较大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9.鉴定费5350元。以上损失合计121499.47元。被告永清县供电分公司赔偿80%,即97199.58元。被告谷志昌赔偿20%,即24299.89元。被告谷志昌已经垫付医疗费11700元,从其应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即被告谷志昌应再支付赔偿款12599.8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志昌赔偿原告石爱玲经济损失12599.89元。二、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永清县供电分公司赔偿原告石爱玲经济损失97199.58元。三、被告谷志昌与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永清县供电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可以向对方追偿。上述判决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6元,减半收取计1483元,由原告石爱玲负担132元,由被告谷志昌负担270元,由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永清县供电分公司负担10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廉新宇

书记员:安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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