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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爱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石爱生,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树超,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
  负责人:倪世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成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茜,安徽源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君,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爱生与被告赵树超、淮南市隆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并申请撤回对被告淮南市隆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爱生的诉讼代理人孙莉、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姚茜、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怡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树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爱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7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31,443元、护理费4,6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8,7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和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原告石爱生驾驶牌号为沪BBXXXX轻型厢式货车沿沪昆高速向上海市区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近嘉闵高速南300米处,被被告赵树超驾驶的牌号为皖D1XXXX重型自卸货车追尾,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赵树超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赵树超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无责车辆在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过与无责驾驶员及原告核实,无责车辆未与原告发生碰撞,因此该公司不同意在无责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3日,原告石爱生驾驶牌号为沪BBXXXX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沪昆高速近嘉闵高速南300米处,与被告赵树超驾驶的牌号为皖D1XXXX重型自卸货车、案外人驾驶的牌号为沪EAXXXX车辆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树超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浦东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27日出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胸部损伤、糖尿病。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4,775.11元。
  2017年8月15日,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评定。同年8月24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石爱生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
  原告石爱生系农业家庭户口,于2016年4月10日至事发前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金星村XXX号,于2016年2月3日至事发前在上海昊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担任专职司机,工资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支付。
  事发时,皖D1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沪EA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沪BBXXXX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上海昊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该车辆因本起事故产生修理费18,700元。该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一份,言明:该公司权属车辆沪BBXXXX轻型厢式货车于2017年3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该公司允许的驾驶员石爱生为该事故当事人,因该车车损修理费系石爱生个人支付,故该公司同意把该车损索赔权益转让于石爱生,由石爱生代为求偿。
  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树超支付原告16,30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达成如下意见:残疾赔偿金68,855.60元、误工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聘用合同、营业执照、公司证明、权益转让书、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估损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被告赵树超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发前,皖D1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沪EA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无责车辆未与原告发生碰撞,不同意在无责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不足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树超赔偿。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因本起事故治疗而产生医疗费4,775.11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天,按照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协商一致营养期为60日,故营养费为1,8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协商一致确认残疾赔偿金为68,855.6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对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计算,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协商一致护理期为60日,故护理费为2,400元。
  对于误工费,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协商一致误工期为120日。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上海市交通运输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故误工费为25,154.67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对于车辆修理费18,700元、鉴定费1,95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4,77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6,655.11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承担10/11计6,050.1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承担1/11计605.01元。残疾赔偿金68,855.6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5,154.67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1,610.27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承担10/11计92,372.97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承担1/11计9,237.3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8,700元,合计18,900元,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承担100元,余款16,8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赵树超赔偿。因被告赵树超已付原告16,300元,故其无需再付,可受领返还13,300元,从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南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的商业三者险中直接扣除,故原告可得商业三者险相应变更为5,4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爱生100,423.0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爱生9,942.31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爱生5,450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赵树超13,300元;
  五、被告赵树超赔偿原告石爱生律师费3,000元(已付)。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2元,减半收取1,991元,由原告石爱生负担683元(已付),由被告赵树超负担1,3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菲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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