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玉龙,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华,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石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整,并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开、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并口头承诺2016年4月5日偿还。在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找到被告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故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张文华未到庭,亦未答辩、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日,原告石玉龙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被告张文华的中国银行账户汇款人民2万元。2017年3月7日,原告石玉龙通过微信要求被告张文华按承诺于2017年3月15日前将2万元借款归还。2017年3月13日,被告张文华微信回复原告“下礼拜一肯定给你,我在乌海呢,过来要账了”。
原告石玉龙与被告张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其应按承诺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经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其属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借款合同,故原告要求自2016年4月6日起计算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在其承诺还款时间逾期之日起即2017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玉龙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石玉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张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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