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系赵某3之妻。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建路(又名石小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原告石某某、赵某某与被告石小尧、崔海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赵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忠、被告石小尧、被告崔海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某、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石某某系赵某3之妻,原告赵某某系赵某3之女。2018年清明节前,赵某3与叔伯兄弟赵某1等人给去世的父母立碑,承揽石碑制作和安装的是被告石小尧和崔海某。2018年3月28日,赵某3及家人与被告崔海某来到高阳镇东田果庄村父母的坟地立碑。因墓碑制作和安装存在严重问题,致使石碑安装完不久就突然倒下来,砸中了石碑附近的赵某3,致其死亡。赵某3是原告一家子的顶梁柱,其按照家乡风俗想着回老家给父母立碑,尽一份孝心,没想到一去就再也没有回来。赵某3的突然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和难以弥补的损失。石碑是二被告制作安装的,由于二被告的过错,造成赵某3被砸身亡,且事后二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此提起诉讼。
崔海某辩称,赵某3的意外去世值得同情,但原告起诉崔海某的事实理由并不正确,崔海某并不是安装石碑的人,仅是负责运输装卸石碑,石碑的安装、固定是原告家人的工作,与崔海某无关。所以崔海某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石小尧辩称,我是刻石碑的,我进了石碑的坯料来,按客户的要求刻字并销售。石碑没断,石碑是他们选的,与我无关,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石小尧系石碑销售者,采购来石碑底座成品及碑身坯料后,按购买人的要求在石碑上刻好碑文进行销售。被告石小尧与被告崔海某早就相识,经被告石小尧介绍,被告崔海某多次(包括本次)给石碑购买人提供石碑调运服务;2018年清明节前,原告方和赵某1两家在被告石小尧处定好石碑,然后原告方和赵某1两家在坟前处理了地基;2018年3月28日,原告方和赵某1两家同时到同一个坟地立碑,被告崔海某从被告石小尧处调运俩家的两套石碑(碑座及碑身)到坟地,先给赵某1家把石碑顺利立好,没出现任何问题;之后把原告方的石碑立上,时间不长即倾倒,砸到赵某3;被告崔海某又把石碑立起,原告方家人重新固定后至今石碑没问题。赵某3被石碑砸伤后,不治身亡。死者赵某3,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服务处所石家庄铁路工程公司。赵某3现有直系亲属妻子石某某、女儿赵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下列损失:高阳县职工医院医疗费200元、死亡赔偿金610960元、丧葬费是32633元。当事人双方对于上述情况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出示下列证据:1、原告方向被告石小尧购买石碑时,被告石小尧给原告方出具的字条一份,上面写有“137××××9183石、137××××7211崔、立碑、长75宽90厘米”。原告解释:字条系被告石小尧所写,“137××××9183石”即石碑销售者被告石小尧的手机号,“石”代表被告石小尧;“137××××7211崔、立碑”即石小尧提供的石碑调运方被告崔海某的手机号,“崔”代表被告崔海某;长75宽90厘米时被告石小尧让我们做的地槽规格宽90厘米长75厘米,我们按规格用砖垒的平台。2、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证书,证明死亡原因是复合伤背贯通损伤。3、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实死亡原因是被石碑砸伤所致。出示两份证人证言、墓碑的照片6张。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出示高阳县职工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200元、救护车费票据1张金额1000元,高阳县医院收费清单13张金额2035元,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急诊处方2张、缴费单、领药单各2张金额2223.25元,交通费票据50张,主张死亡赔偿金为610960元(按城镇居民计算)、丧葬费是32633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证人赵某1、赵某2出庭对石碑的定做、安装以及该事故的发生作证。
被告石小尧质证意见:认可字条系其所写,当时我给原告方说有专业立碑的,立碑的负责装车、运输、竖起工作,打地基、固定都是主家的事,固定就是完成碑座和石碑之间的固定工作。立碑当天是先在主家打好的地基上放上碑座,再竖起石碑。条上写的数字是石碑碑座的规格。其他证据我不知情,碑没有质量问题,我也不再现场,这个事与我无关。
被告崔海某质证意见:被告石小尧所写字条与我方没有关联性,仅是告诉了我方的手机号。“立碑”二字后面写的是碑座规格,并不是说我方是立碑人。死亡医学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我方没有关联性。石碑照片不具有原告所主张的证明效力,仅是说明涉案石碑的形态,但是从外观看这个石碑本身相当高大,自身就带有一定的危险性,照片上石碑被竹竿顶着,证实原告意识到该石碑有危险,同时也证实赵某3在被石碑砸伤前应当知道该石碑有很大的危险性而没有做到必要的防护,证实原告及其家人在安装固定石碑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询问笔录证实赵某3系被石碑砸伤后死亡这一事实,没有争议,但是询问笔录也证实了原告及其家人在安装固定石碑的过程中存在疏忽和过失。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赵某3的户籍并没有注销。高阳县医院以及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费用均不是正式票据,对于合法性不认可。交通费票据真实性、合法不认可。以上证据及主张与我方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证人赵某1两家同时在被告石小尧处订购墓碑,按同样的方法、操作程序立碑,先立好的赵某1家的墓碑没出现问题,原告方所立墓碑刚刚立好碑身即倾倒,主要原因系原告方处理的基础存在向倾倒方向倾斜或沉降的隐患,致使所立碑座、碑身不垂直;从原告方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在碑座与碑身榫卯结构之间的空隙中,碑身倾倒后再次吊起碑身立好墓碑后至今没有出现问题,但在碑身与碑座之间的间隙中固定物明显增加了许多,且增加了支撑物,说明第一次立起墓碑时所用两个铁巴子未起到预防、延缓碑身倾倒的稳固作用;且只有碑身倾倒,碑座未动,说明碑身与碑座之间的榫卯结构亦未起到预防、延缓倾倒的稳固作用。被告石小尧作为墓碑的销售专业户,应当根据客户订购墓碑的规格,出具详细的安装说明书,告知用户如何处理基础,如何稳固墓碑,并配备合适的稳固件。不能简单、笼统地只用纸条告知用户如何处理基础、口头告知用户买两个铁巴子前后一个稳固墓碑。《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被告石小尧没有全面履行好上述法定义务,没有配备合适的稳固件,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崔海某作为墓碑的吊运方,一人同时承揽原告方和赵某1两家墓碑的吊运工作,两家费用仅500元,采购墓碑、订购墓碑、买铁巴子均未参与,调整、稳固墓碑、指挥吊车、解绳等均系原告方家人所为,同样的方法赵某1家的墓碑没有问题。综合上述情况,被告崔海某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对其提出过高的要求不妥。原告方在被告石小尧处订购好墓碑后,既然被告石小尧对墓碑的安装答复笼统,自己不懂也应该找懂建筑专业的人员根据所购墓碑的大小,咨询有关基础该怎么处理,碑座、碑身之间怎么稳固等事项,消除所有可能存在的倾倒隐患,或找专业人员安装。尤其是在碑身立起后,在碑身与碑座之间的榫卯结构空隙之间用铁巴子稳固,发现铁巴子太小,无法起到稳固作用时,应立即停止立碑,找到合适的稳固物后再立碑。碑身立起后,应用最起码的线坠,测一下碑身是否垂直,观察一下碑身却无倾倒的迹象,再做下一步的立碑事宜。在上述工作没有落实的前提下,应与墓碑保持安全距离。原告方(包括死者)安全意识不强,稳固墓碑的工作没有做到位。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高阳县职工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200元、救护车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为610960元(按城镇居民计算)、丧葬费是32633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高阳县医院2035元的费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2223.25元的费用提出异议,由于原告未出示的证据并非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提出异议,但交通费必然发生,酌定交通费1000元。综上,认定此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0元、救护车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为610960元(按城镇居民计算)、丧葬费是3263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95793元。综上,认定被告石小尧承担此事故1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69579.3元;被告崔海某不承担责任。
被告石小尧系墓碑的销售者,墓碑的毛坯系采购而来,如当事人认为墓碑毛坯生产商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可另行主张墓碑毛坯生产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对此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建路(又名石小尧)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赵某某经济损失69579.3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赵某某对被告崔海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0.0元,由原告石某某、赵某某负担4860元,被告石建路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立新
书记员: 苏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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