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盈昌,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苗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建,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学舟,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上海维京泰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蒋山青,职务不详。
原告石盈昌与被告吴学舟、上海维京泰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京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
原告石盈昌诉称,原告石盈昌与两被告及案外人谢某某、王某某于2018年7月5日签订《股权抵债及经营权补偿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案外人上海岭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崴公司)85%股权中的60%转让给被告吴学舟,谢某某将其持有的岭崴公司15%的股权转让给王某某;同时,原告将其所持有的岭崴公司剩余25%的股权先委托被告吴学舟代管,然后于适当时间全部转让给被告吴学舟;为此被告吴学舟应按每月65,000元向原告支付补偿款,支付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止,被告维京公司提供履约担保。协议还约定,如两被告未履行按月付款义务超过30天的,则原告除可一次性追偿全部补偿款外,还可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原告依约于2018年7月5日办理了转让60%的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于2018年7月5日、7月16日分别将岭崴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开户许可证、工商银行U盾两枚、支票密码器、账本及历年会计凭证、租户合同原件等相关资料与被告吴学舟指派的代表办理了移交手续,岭崴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权都已由被告吴学舟控制,原告持有的岭崴公司剩余25%的股权已委托被告吴学舟代管。然而至今,被告吴学舟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任何补偿款。为此,原告于2018年8月3日、8月27日向被告吴学舟发送催告函及律师函,请求被告吴学舟履行付款义务,并请求其受让原告所持有的岭崴公司剩余25%的股权,但被告吴学舟不予理睬。对此,被告吴学舟应当履行相关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维京公司则应当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吴学舟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补偿款8,905,000元;2.被告吴学舟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3.被告维京公司对被告吴学舟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及违约金的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被告维京公司收购原告所持有的岭崴公司25%的股权,并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吴学舟协助办理岭崴公司25%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两被告及案外人谢某某、王某某签订的《股权抵债及经营权补偿协议》中约定,各方之间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另明确要求被告维京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现合同履行地不明,被告吴学舟住址位于本市徐汇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洪一帆
书记员:叶若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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