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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与刘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代理人:何明,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奔,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581914221U。
法人代表:张翠霞,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四路618号滨州市奶牛场四楼。
委托代理人:孝振兴,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2MA3C4MXJOJ。
法人代表:左建业,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山东泰安市泰山区岱道庵路1777号
委托代理人:田中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石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张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滨州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风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14日﹑2018年2月23日﹑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明、被告刘某某和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奔、浙商保险滨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孝振兴、太平财产泰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中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4990.94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7日0时17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鲁M×××××中型货车,沿衡德高速行驶至衡德高速衡水方向45公里+520米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正在检查车辆故障的原告受伤。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景县大队作出第13860282017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鲁M×××××号中型货车在被告浙商保险滨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浙商保险滨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受伤是由原告方车辆和被告方车辆共同导致原告受伤,因此,太平财产泰安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刘某某系鲁M×××××号实际车主,该车在浙商保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首先由浙商保险滨州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我方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已经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石某属于鲁J×××××号车车外人员,太平财产泰安支公司也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鲁M×××××号虽然登记在刘某某名下,但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刘某某,刘某某不承担责任,请法庭驳回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杰辩称,张杰常年经营销售水果,2017年8月16日前往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西部瞳村采购水果,采购后,需将水果拉回滨州,就和刘某某口头达成运输协议,由刘某某负责把水果拉回滨州。2017年8月16日晚上九点,刘某某开着鲁M×××××号车拉着我一块出发前往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西部瞳村。由此可见,我和刘某某之间属于运输合同关系,涉案交通事故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浙商保险滨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需要核实投保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均有效的情况下,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本事故为两机动车共同导致原告受伤。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
被告太平财产泰安支公司辩称,本案系其他车辆碰撞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原告而言,其人身伤亡损失应当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责任赔偿,原告是本车司机,在本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获赔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即使原告下车查看情况在车下受伤,但仍属于履行驾驶员职责,属于本车的驾驶人,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本车驾驶员不属于理赔对象,不存在驾驶员与第三者之间身份转换问题,原告既是驾驶人又是受害人,根据侵权法和保险原理,本车驾驶员不能转化为第三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结算单据一张、住院明细清单一份、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结算单据一份、住院明细一份、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原告车辆挂靠合同、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车辆施救费发票一张、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018]临鉴字第0044号、鉴定费发票,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两份、刘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鲁M×××××号营运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太平财产泰安支公司提交的鲁J×××××号交强险投保单和商业险保险条例各一份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原告石某、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浙商保险滨州支公司、太平财产泰安支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杰未到庭质证,视为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治疗、护理、鉴定等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交通费票据部分予以确认。
对于本院调取的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景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档案,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9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误工费不应该按鉴定书中240天计算,误工费应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即2018年1月21日。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由本院指定的协商鉴定机构(原、被告均未到庭协商鉴定机构)作出的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9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鉴定意见书中详细记载了原告石某的误工期为240天,并且与伤残等级鉴定同时作出,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原告亲属石连文和薄明珍的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浙商保险滨州支公司、太平财产泰安支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称误工证明没有出具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字,也未提供两护理人的劳动合同,无法证明两人的工资收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足以以证明原告亲属石连文、薄明珍的工资收入,故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村委会证明一份、购房合同一份,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浙商保险滨州支公司、太平财产泰安支公司提出异议,称户籍显示原告为农村居民,仅凭村委会的证明信无法证实原告属于失地农民,且根据国家统计局代码查询,原告居住的村庄代码为220,根据相关规定农田不能随意被征用做其他用途,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原告于2018年3月22日当庭提交的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人民政府盖章证明一份,被告浙商保险滨州支公司无异议,但要求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浙商保险滨州支公司、太平财产泰安支公司、张杰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加盖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人民政府公章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及亲属现确实无耕地,生活来源于非农业,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2018年3月22日,提交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一份、原告之子石恒硕户口页一份,被告浙商保险滨州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浙商保险滨州支公司、太平财产泰安支公司、张杰未到庭质证,视为权利的放弃。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2018年3月22日当庭提交的16张医疗费单据,系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后新产生的,本院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7日0时17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鲁M×××××中型货车,沿衡德高速行驶至衡德高速衡水方向45公里+520米时,与因车辆故障停靠在路肩上的鲁J×××××号重型货车刮擦,致使把正在检查车辆的原告石某撞倒,造成两车损坏、石某受伤的事故发生。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景县大队作出第13860282017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石某被送往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39天,后再次入住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疗费192038.49元。原告之父石连文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之母薄明珍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之子石恒硕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鲁M×××××号中型货车在被告浙商保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并且不计免赔各一份,车牌号为鲁J×××××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并且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某某为鲁M×××××号中型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张杰与被告刘某某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为原告石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事故发生后,衡水市开发区路捷停车场产生事故救援费400元。
原告石某的伤情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肝破裂,行肝部分切除术为九级伤残;脾修补术为十级伤残,右侧第5-10肋骨骨折、12肋骨骨折,累计7根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右肱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肩关节丧失功能42.3%,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2000元。鉴定费600元、第二次鉴定费1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遵守国家制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责任比例分担。本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景县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赔偿比例原告承担责任30%、被告承担70%为宜。本案中原告石某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确系涉案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但此事实并不影响石某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身份。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驾驶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驾驶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同时,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驾驶人员”和“第三者”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驾驶人员”均不是永久地、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是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鲁M×××××号中型货车与因故障停在路肩的原告石某的鲁J×××××重型货车发生刮擦,致使正在检查车辆的原告石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石某已经在车下一段时间,且车辆处于停止状态,原告石某不是在涉案保险车辆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因此,被告太平财产泰安支公司仅以石某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驾驶该涉案保险车辆的事实,即认为原告下车查看情况在车下受伤,仍属于履行驾驶员职责,不存在驾驶员与第三者之间身份转换问题,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被告太平财产泰安支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鲁M×××××号中型货车与原告石某停放的鲁J×××××重型货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时,原告石某为两车第三者,位于两车中间,应认定两车相撞共同造成第三人石某受伤。因原告石某驾驶的鲁J×××××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泰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并且不计免赔,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鲁M×××××号中型货车在被告浙商保险滨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并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财产泰安支公司、浙商保险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浙商保险滨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被告太平财产泰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被告刘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受雇于被告张杰,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应当由被告张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与张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有192038.49元,有医疗费票据两张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在2018年3月22日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99元,是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作出鉴定意见之后新产生的费用,应包含在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中,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两次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结合鉴定意见营养期90天,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亲属薄明珍的工资收入,结合鉴定意见中护理期为90日,因原告之父已满65周岁,属于原告被抚养人员。因此,护理费应根据2016年上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日工资98元计算,按一人护理,护理费应为8820元;原告主张参照山东省交通运输行业206.22元/天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因原告石某为车辆鲁J×××××实际车主,挂靠在泰安市鸿新运输公司,有挂靠协议、附加协议及车牌号为鲁J×××××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予以佐证,足以证实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期240日,误工费为49492.8元。原告主张依据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按赔偿系数26%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提出异议,要求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为失地农民且原告从事道路运输业,但原告赔偿系数计算有误,应按照赔偿系数23%计算。因此,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依据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34012元×20年×23%=156455.2元;被告浙商保险滨州支公司主张原告石某已离婚,应提供离婚协议证实孩子的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是否离婚,均具有抚养孩子的法律义务,石恒硕应为原告石某的被抚养人员。原告之父石连文至原告定残之日已满六十五周岁,应为原告的被扶养人员。原告之母薄明珍至原告定残之日尚未满60周岁,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之母薄明珍不应为原告石某的被扶养人员。综上,石连文、石恒硕应为原告石某的被扶养人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1495元。至定残之日,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不同应分两个段计算,原告父亲二人抚养,每年抚养费为21495×23%÷2人=2471.93元;原告儿子二人抚养,每年21495×23%÷2人=2471.93元。原告之父石连文需要扶养十五年,抚养费为21495×23%÷2人×15=37078.88元,原告之子石恒硕需要扶养7年,抚养费分别为21495×23%÷2人×7=17303.48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4382.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累加在伤残赔偿金中,计210837.56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该费用是为鉴定而实际支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用;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00元,有票据予以佐证,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治疗、护理、鉴定等情况,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石某多处伤残,给原告的心灵及身体带来了痛苦,因此原告的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210837.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162.44元,总计240000元,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承担120000元;剩余部分有医疗费172038.4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657.56元、误工费49492.8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200元、拖车费400元,共计252488.85元,应由被告浙商保险滨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176742.20元、被告太平财产泰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75746.65元。因原告的损失在被告浙商保险滨州支公司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可足额赔偿,故被告张杰、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刘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拖车费计176742.20元,共计296742.2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拖车费计75746.65元,共计195746.65元。
三、原告石某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
四、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风志

书记员: 曹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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