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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祖耀与邱龙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石祖耀,男,1955年7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李青,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陈朋,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龙弟,男,1963年3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石祖耀与被告邱龙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祖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被告邱龙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祖耀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5月1日期间,被告因资金问题分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本金555,00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五次被告均当场出具借条,两次借款是后续对账时补写。2011年6月28日,双方经对账,重新书写了借条七张(其中一张落款2010年5月1日,六张落款2011年6月28日),重新书写的借条包含了本金及届时的利息。2018年5月30日,双方再次对账,并约定于2018年9月底前全部归还。然借款到期后,其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5,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5月3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以48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被告邱龙弟辩称,原、被告确系朋友关系。其因资金问题于2007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7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8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9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09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共计借款440,000元。现被告同意归还440,000元本金并支付以44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原告所述的2008年5月3日的借款45,000元,其不记得借过,虽其在2011年6月28日书写过借条,但系酒后书写,故不认可该笔借款。关于原告所述的2010年5月的借款70,000元,借条落款是其所签,手印不记得是否按捺,但由于时间太久,不记得是否借过此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确系朋友关系。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5月1日期间,被告因资金问题分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本金555,000元,其中五次均当场出具借条,2008年5月3日的借款45,000元与2010年5月1日的借款70,000元,均于2011年6月28日对账后补写借条。2011年6月28日,双方经对账后重新书写了七张借条,重新书写的借条包含了本金及届时的利息,约定的利息高于年利率24%。双方对于上述所有借款于2018年5月30日再次对账,并约定被告于2018年9月底前全部归还,利息以借条支付。上述所有借条均由被告本人签字。后因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未果,故于2019年7月16日至本院递交上诉状,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对于被告主张的只收到本金440,000元的主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显然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5,000元,并提供相应的借条为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其中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45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5月3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利息共计347,596.6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以借款本金48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龙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石祖耀借款555,000元;
  二、被告邱龙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石祖耀利息347,596.67元;
  三、被告邱龙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石祖耀以借款本金48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邱龙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石祖耀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26元(原告石祖耀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413元,由被告邱龙弟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童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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