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秀华,女,194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包河村前丁庄37号。
原告:张秀红,女,1971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包河村前丁庄57号。
原告:殷兴旺,男,1994年5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包河村前丁庄57号。
原告:张楠,女,2001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包河村前丁庄57号。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苏毅,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小俊,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沪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华江路XXX弄XXX号。
法定代表人:谢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000号7楼A-H室;8楼A-C、E-I室。
负责人:周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晓英,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鑫,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石秀华、张秀红、殷兴旺、张楠与被告上海沪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沪宁实业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之共同诉讼代理人赖小俊、被告沪宁实业公司之诉讼代理人林峰、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之诉讼代理人班晓英、薛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丧葬费46,992元、死亡赔偿金1,472,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994.40元、家属误工费7,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抢救费526.3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费51,210元、评估费1,520元,合计1,666,982.7元,上述费用要求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要求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沪宁实业公司全额承担;2.律师费10,000元、诉讼费,要求被告沪宁实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4日,殷明祥驾驶牌号为苏ALXXXX中型厢式货车在本市闵行区外环高速外侧66KM约600米处,与正在高速上施工作业的牌号为沪EEXXXX防撞缓冲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殷明祥受伤,经送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确定被告沪宁实业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沪EEXXXX防撞缓冲车属被告沪宁实业公司所有,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现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方损失,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沪宁实业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同意对原告的损失中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要求按20%责任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情及当事人陈述等综合认定。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所称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事发后,殷明祥被送往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526.30元。后殷明祥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7月4日死亡。2019年7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殷明祥进行尸表检验,死因分析,鉴定意见为殷明祥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挤压损伤创伤性休克而死亡。事发后,殷明祥驾驶的牌号为苏ALXXXX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经评定物质损失为51,210元。为此鉴定,原告方交纳评估鉴定费1,520元。南京华仕利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均系殷明祥。对于事故车辆损失同意由殷明祥的继承人所有。原告方为此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10,000元。
另查明,2017年10月17日,殷明祥与南京华仕利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明确殷明祥将其牌号为苏ALXXXX车辆挂靠在南京华仕利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处从事运输。2019年10月19日,南京园林花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殷明祥于2017年6月起至2019年7月,以其自有车辆在其公司市场从事花卉苗木运送服务,期间居住在其市场宿舍,地址位于南京市栖霞区仙尧路XXX号。
再查明,原告张秀红与殷明祥系夫妻关系。原告殷兴旺(1994年5月6日出生)、张楠(2001年12月9日出生)系殷明祥的子女。殷登付与原告石秀华(1944年10月16日出生)系殷明祥之父母,其中殷登付于2018年10月18日已死亡。2019年7月23日,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包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殷登付与石秀华共生育了五个子女。另外,石秀华年事已高,无任何经济收入来源,全靠子女抚养。
还查明,牌号为沪EEXXXX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沪宁实业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沪宁实业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殷明祥负事故主要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提及殷明祥在高速公路行驶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与事故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说明交警部门对殷明祥驾驶途中是否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问题已予以关注,就事故的认定责任已进行了考虑,现交警部门根据调查的结论,依据相关的规定所作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沪宁实业公司提出就殷明祥是否使用安全带还应减轻其责任的意见,本院实难采信。现四原告作为殷明祥的近亲属,其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商业三者险按30%责任)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沪宁实业公司按30%承担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评判如下:1、丧葬费,经审核本市现已公布的职工平均工资,原告主张此项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计46,992元。2、死亡赔偿金,现原告举证基本可证实殷明祥生前居住及工作于城镇地区,且本市自2020年始就侵权案件经济赔偿标准已实行城乡统一化,故原告根据现已公布的本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计1,472,3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经审核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中殷明祥需扶养人为原告张楠及原告石秀华,考虑到殷明祥生前工作及居住情况,且就被扶养人张楠,殷明祥的配偶即原告张秀红亦应对张楠承担扶养义务,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城镇标准的1/2;就被扶养人原告石秀华,其生育了五个子女,现无证据证实原告石秀华存在其他经济收入来源,故本院确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城镇标准的1/5,结合原告石秀华、张楠的年龄情况,原告主张69,994.4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规定,此项纳入死亡赔偿金计算范围,故死亡赔偿金应为1,542,294.40元。4、家属误工费,殷明祥死亡后其家属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合理的误工费,应予考虑,此项酌情支持3,72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方亲属殷明祥死亡,必然给原告方精神造成伤害,考虑到事故责任,原告主张1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此项金额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6、抢救费,经审核票据,该费用均与治疗相关,本院予以支持,此项金额526.30予以确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6、家属交通费,原告方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7、车损费,根据在案证据,可证实事故车辆系殷明祥所有,原告方据此主张车损费,本院予以支持。现事故车辆经评估中心评估,确定损失金额为51,210元,虽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此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8、评估费,该费用系原告方为查明事故车辆受损情况所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经审核票据,本院确认此项金额1,520元,该费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信。9、律师费,根据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案件难易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5,000元。此项金额本院酌定时已考虑责任大小,故被告沪宁实业公司赔付时不再区分责任比例。
上述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52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责任赔偿464,920.92元,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共计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77,447.22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沪宁实业公司赔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秀华、张秀红、殷兴旺、张楠各项损失共计577,447.22元;
二、被告上海沪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秀华、张秀红、殷兴旺、张楠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4,844.32元,被告上海沪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卫
书记员:王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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